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熊保旺,男,汉族,生于1992年,户籍地:商城县汪桥。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海,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 原告熊保旺与被告赵永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赵永海的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永海雇佣其安装塔机,2013年12月23日中午,在安装过程中,王XX的豫SG1946号车辆将钢丝挂住,致其受伤,除已赔偿的款项,要求法院判令赵永海给付其余赔偿款56799.3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其没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经过调解已得到了赔偿,不足赔款,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永海从事向建筑工地出租塔机业务,并负责对所出租的塔机进行进场安装和撤场。赵永海雇佣熊保旺为其出租给他人工地上的塔机进行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3日13时50分,在潢川县建设路建设局门前的道路上,熊保旺为赵永海安装塔机时,被路过的王XX驾驶的豫SG1946号货车将安装塔机钢丝挂住,致熊保旺受伤。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23日的第20131223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驾驶其所有的豫SG1946号轻型货车沿潢川县城关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建设局门前,将正在道路上施工的钢丝挂住,致施工人员熊保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保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熊保旺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12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1、入院情况:熊保旺被钢丝绞伤右手处;2、入院诊断:右手4.5近节指骨骨折;3、出院诊断:右手4.5近节指骨骨折;4、出院医嘱:①定期复诊、不适随诊,②加强肢体功能锻炼,③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④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5469.95元。 熊保旺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保旺因工伤致右手指第4、5近节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 赵永海垫付2600元。 王XX为豫SG194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王XX驾驶豫SG1946号车辆致熊保旺伤害,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在诉讼中,熊保旺要求总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54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天)×30元=3270元、护理费(79天+60天)×79.56元=11058.84元、误工费(109天×200元=21800元)+(150天×37958元÷365天=15599.17元)=37399.17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17799.32元。 熊保旺与王XX、信阳财保公司的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信阳财保公司一次性赔偿熊保旺61000元,王XX垫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诉讼费3700元,鉴定费1900元,熊保旺负担2200元,王XX负担34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次诉讼,熊保旺要求赵永海给付总赔偿款117799.32元扣减信阳财保公司已赔偿的61000元后的余额56799.33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赵永海雇佣熊保旺为其进行塔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王XX驾驶豫SG1946号货车违法行驶,将塔机钢丝挂住,致熊保旺受伤,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保旺在安装塔机中受到的伤害,赵永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保旺要求赵永海进行赔偿,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熊保旺的伤害是第三人王XX造成,赵永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熊保旺总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5469.95元;2、误工费,熊保旺安装塔机的工作视为建筑业,以32746元为标准,时间为79天+90天+60天=229天,金额为229天×32746元÷365天=20545元;3、护理费,以29041元为标准,时间为79天+30天+30天=139天,金额为139天×29041元÷365天=110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2370元;5、营养费,以原告请求的1200元为准数;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熊保旺受到伤害并九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金额酌定为10000元;9、二次治疗费500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99945.31元,扣除信阳财保公司已赔偿的61000元,余额38945.31元,由赵永海赔偿。赵永海垫付的款项26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熊保旺人身损害赔偿款3894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0元,原告熊保旺负担384元,被告赵永海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