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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诗煌、苏德利,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圈,该公司经理。 被告: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诗煌、苏德利,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圈,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金圈,男,1953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粉200吨,2013年3月26日前被告结清60吨货款,后发生交易先款后货。后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432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期偿还全部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其余货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584027.52元。
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及冯金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糯米粉200吨,2013年3月26日前,被告结清60吨货款,后发生业务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协议有效期: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9432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期偿还全部货款,如不依约还款,将每日支付全部货款的利息千分之五,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对全部货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3年11月25日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429432及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提出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认为货款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过高。
2014年9月20日,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并由第三人信阳丰天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冯金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同乐小区63号楼西3单元4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依约给付货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金圈对此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以还款计划形式约定利率,但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对利率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欠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9432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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