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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与莫怀学、余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男,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怀学,男,1950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未到庭)。 被告余国兵,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男,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怀学,男,1950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未到庭)。
被告余国兵,男,195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未到庭)。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与被告莫怀学、余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怀学、余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诉称,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牛岗信用社于2009年4月7日与被告莫怀学,抵押人余国兵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贷款按月利率千分之9.9执行,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150执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莫怀学结息至2011年9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归还本金。被告余国兵自愿以其自有房屋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设立抵押担保。现诉至你院请求二被告履行清偿本息义务,偿还原告本金150000万元及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莫怀学、余国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下属分社牛岗信用社与本案被告莫怀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下属分社牛岗信用社向莫怀学提供150000元贷款,用于生猪养殖,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9.9执行,本案被告余国兵以其自有房屋对此项贷款设立抵押担保保证。2009年4月2日,被告余国兵所有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喻营组(房屋所有权证号:潢牛房私字第1002号)房屋,在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莫怀学结息至2011年9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莫怀学未清偿本金及利息,余国兵也未以其抵押物清偿主债权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下属分社牛岗信用社与莫怀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余国兵对此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借贷关系清晰、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作为牛岗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依法清偿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莫怀学偿还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千分之9.9。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莫怀学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以被告余国兵设立抵押的房屋实际价值履行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莫怀学、余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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