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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与张书俊、张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17号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男,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俊,男,196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未到庭)。 被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17号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男,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俊,男,196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未到庭)。
被告张书江,男,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未到庭)。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与被告张书俊、张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俊、张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诉称,贷款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踅孜信用社于2011年6月18日与借款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张书俊、张书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酒店,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贷款按月利率千分之9.9执行,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执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而借款人张某结息到2013年3月31日,合同已到期。保证人张书俊、张书江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你院请求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300000万元及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书俊、张书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下属分社踅孜信用社与张某及本案被告张书俊、张书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下属分社踅孜信用社向张某提供3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酒店,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9.9执行,本案被告张书俊、张书江对此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某结息至2013年3月31日。现合同已到期,张某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张书俊、张书江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下属分社踅孜信用社与张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本案被告张书俊、张书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关系清晰、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作为踅孜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书俊、张书江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清偿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俊、张书江在履行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张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俊、张书江偿还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千分之9.9。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书俊、张书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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