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潢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程梅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国峰,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西路。 原告潢川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秦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峰未到庭,被告亲属李爱珍到庭,但未提供被告秦国峰的委托代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潢川县物业服务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潢川县物业服务所共同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将收回房屋,现合同期满,被告拒不腾房,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的潢川县物业服务所同被告秦国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2013年12月31日到期,租金358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潢川县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送达通知给被告,即2013年12月31日租期庙满后,将收回房屋。 庭审中,被告亲属李爱珍代表被告陈述,要求原告赔偿部分损失等要求。 本院认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占用的位于潢川县社会客运站南侧原告所有房屋交于原告。 二、限被告秦国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支付占用房屋损失,每日35800÷365天=9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秦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