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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立海、王安君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王XX,男,201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王路路,男,1990年出生。王XX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盼,女,1991年出生。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树发,男,1969年出生。王XX爷爷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王XX,男,201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王路路,男,1990年出生。王XX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盼,女,1991年出生。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树发,男,1969年出生。王XX爷爷。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立海,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君,男,该卫生室负责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立海、王安君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立海、王安君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对王安君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路路、委托代理人王树发、殷德勇,被告王立海、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诉称,2012年7月,王XX母亲李盼回妈家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因王XX感冒到本村的卫生室就诊,接诊医生王立海诊断孩子有点发烧需要打针,就让王XX母亲帮助按着孩子打了一针。事后不久,王XX的腿出现了问题,经诊断为:陈旧性腓总神经损失一右足马蹄内翻,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先后到武汉市儿童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地治疗。王立海先后给付治疗费用21500元。后王XX家人再次找王立海,他声称没钱了,卫生室是他儿子的,他是给他儿子干,拒绝给付医疗费用。2013年8月,王XX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王立海给王XX打针,操作不当,造成王XX身体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64089.42元(详见清单);2、后期治疗费另行起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海辩称,1、王XX打针不是我非要打的,是小孩父母要求打的。给王XX打针时,我叫李盼将小孩按紧,她没按紧,小孩屁股乱动,导致事故发生,我给小孩打针的部位没有打错;2、村卫生室是王安君、王安臣、马耀勇三人合伙盖的,和我没关系;我是自己单独行医,我的行为跟他们三人和村卫生室无关;3、我和王XX家长已达成口头协议:凭药单付款。我已经给付医疗费21500元,后又送两个疗程药到王XX家,还3次带饮料去看望,已经尽到责任了。综上,我已经尽力了,没有办法再负担了。
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王XX因发烧到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就诊,接诊医生王立海针对王XX的病情给予右臀肌肉注射处置。注射后不久王XX出现右下肢跛行现象。自2012年7月12日起,王XX先后到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市妇幼保健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7月13日,王XX病情经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诊断:右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7年16日,王XX父亲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情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信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王XX伤残等级8级。2013年8月25日,王XX伤情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陈旧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马蹄内翻。王XX检查、治疗伤情期间未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王XX花费医疗费15991.2元;交通费2014.6元;住宿费79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085.9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酌定30天,25379元/年÷365天/年×30天=2085.95元);营养费600元(酌定按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30天×20元/天=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185.75元。诉讼前,王立海给付王XX医疗费21500元。王XX因催要医疗等费用的余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王立海是潢川县卫生局颁发执业许可证的执业医生,执业的地点为: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由王安君等3人共同出资组建,并办理了医疗构执业许可证。
双方争议焦点其一: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否有权对王XX的伤情进行伤残司法鉴定?鉴定采用的标准是否存在问题?
王立海认为:1、本案是发生在合法医疗机构中的损害,应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2、该鉴定是王XX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本案是医疗纠纷并不是工伤或雇佣案件,应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为医疗纠纷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另外,该鉴定对伤害原因也做了肯定性的说明,明显超出委托范围。请求对王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王立海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证,《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后,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非必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结合本案,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有权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适当。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王立海虽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属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故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
双方争议焦点其二:王XX的母亲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王立海认为:当时王立海是一人行医,不可能又注射又按小孩;王XX的母亲李盼没有按要求固定好小孩,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
庭审中,王立海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母亲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立海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有过错,且在医疗实践中,普遍认为2岁以下婴幼儿不宜进行臀部肌内注射,因其臀部肌肉较薄,可导致肌肉萎缩,或损伤坐骨神经。王立海应预见到其行为将会给患者带来危险的结果,但其未能舍弃该行为,继续该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构成过失。
双方争议焦点其三: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王XX认为:原告父母于2009年3月,从农村搬至城关桃园社区居住,且原告父亲在潢川县城关工作多年,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王路路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多年,岗位为工程部,月收入2700元”;
2、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王路路购房合同一份;
4、城关新园社区居委会、环城派出所的证明;
5、潢川县卜塔集镇高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王立海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过高,我无力负担;且王路路未能提交所在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就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王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其父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XX因病去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就诊,接诊医生王立海未能根据儿童的病情及体质情况选择合理的方案进行处置,应预见行为后果而疏忽,造成王XX右坐骨神经损伤,对此,王立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王XX因医疗损害致右足马蹄内翻,给王XX的精神造成损害,王立海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王立海辩称,其不是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该卫生室无关。因王立海的执业地点被批准为: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且王立海在该卫生室接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立海为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明知王立海在该卫生室执业接诊,也未提出异议。故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应对在该卫生室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2185.75元、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9841.47元,扣除王立海先行给付的21500元,余款138341.47元,此款限王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逾期,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0元,王泽宇负担533元,王立海、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徐忠平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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