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潢川开发区弋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254460-5。 法定代表人周兴伍,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祥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济华,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住所:武陟县城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780251-9。 投资人马喜军,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女,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喜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女,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马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鸿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祥松、李济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共欠货款35791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合计60万元。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马喜军辩称,1、二被告认可欠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912元;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签订《购销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乙方订购甲方芝麻球糯米粉500吨(规格:1*25kg,单价:5450元/吨)、水磨糯米粉500吨(规格:1*25kg,单价:5550元/吨)、水磨大米粉50吨(规格:1*25kg,单价:5200元/吨)。备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到岸价;二、质量标准:符合Q/HHL0001S-2012标准要求;三、交货方式:甲方送货,运费自付。交货地: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院内;四、履行方式及期限:本合同货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分批履行。……;六、结算方式和货款给付期限:1、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者现金给付;2、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截止2013年12月25日所欠甲方货款251058元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3、月结30天。即乙方当月收到的货物在次月25日前必须付清当月发生的全部货款;七:违约责任:1、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如检验不符标准,甲方负责退货或换货并支付退货费用;2、甲方到账货款乙方若延迟给付,每迟延一天乙方须另外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30日,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对帐,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尚欠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942元。 另查,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马喜军系该企业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企业对帐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马喜军作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欠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942元及违约金,限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马喜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马喜军负担11700元,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鸿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