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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国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国安,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潢川县环城东路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国安,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潢川县环城东路。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甾体)与被告徐国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根、费斌,被告徐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潢劳人仲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94513.42元工伤赔偿金。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徐国安应得赔偿。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辅助器具费;4、停工留薪期待遇;5、住院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含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6、生活护理费(若经鉴定存在护理依赖);7、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三个月。二、实际已支付情况及应付款。以上1至6项我公司已支付,应付第7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元(本人工资)×13月=18915元。三、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要求。四、仲裁程序违法。我公司从未认可其还有什么护理人员。在仲裁庭审时也未得到认可,却作为了认定的事实依据。五、双方尚在劳动关系存系期间,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能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潢劳人仲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应驳回其过高诉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2年9月20日,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潢工伤认字(2012)17号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信人社劳鉴(2013)1号鉴定答辩人因工伤达七级伤残。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潢劳人仲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一、支付11个月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二、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815.6元;三、支付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就医伙食补助费840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2834.82元;五、支付失业保险金6912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11元。该裁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因工受伤,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应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甾体公司为徐国安支付的费用清单;(二)法人身份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三)公司派员护理徐国安工资支付情况;(四)通知徐国安上班的通知。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支付的清单,没有相关工资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派人护理仅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期间负责支付医疗费,而没有在其他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也与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客观实际情况被告无法从事劳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签订固定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书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劳动保险待遇。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质证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6.14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8月16日被告检修污水池时,污水池突发爆鸣,池盖坍塌,致被告掉进水池中,造成其身上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8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化学烧伤,TBS30%深Ⅱ度;眼角膜烧伤;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住院期间除单位派人护理外,另其妻郑X,弟徐XX陪同护理。2012年11月13日转回潢川县人民医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2012年12月24日再次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2个月(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012年9月20日经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潢)工伤认字(2012)17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委员会鉴定为信人社劳鉴(2013)1号《关于公务阎萍等33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随后,原、被告就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8700元;2、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815.6元;3、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就医伙食补助费840元;4、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2834.82元;5、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失业保险金6912元;6、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11元;以上合计河南甾体支付徐国安工伤保险待遇194513.42元,徐国安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与河南甾体劳伤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逐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潢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潢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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