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56号 原告陈金库,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胡积霞,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陈金库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 被告潢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包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金库、胡积霞与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潢川县电业局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库及委托代理人张启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库、胡积霞诉称,2012年6月19日下午,陈金库、胡积霞外出看病,家门锁着。5时左右,屋内电起火,刚开始被邻居发现,邻居把房门砸开准备施救,看见屋内正在燃烧的用电保护器还在通电,无法进行施救,打电话到供电所要求停电,无人接听,邻居骑电瓶车找到供电所人员,才将电停掉,后经周围群众和桃林派出所干警奋力扑救半小时,才将火扑灭,屋里摄影工作室全部化为灰烬,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屋内使用的用电保护器是潢川县电业局所属桃林供电所人员带去并安装的,起火时,没起到保护作用,且供电所未能及时停电,造成陈金库、胡积霞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潢川县电业局赔偿因家庭失火扩大的损失6万元。 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辩称,陈金库、胡积霞家庭失火,不是电的原因,潢川县电业局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金库、胡积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下午,陈金库、胡积霞锁门到潢川县人民医院看病。17时许,陈金库、胡积霞屋内起火,周围邻居发现后,及时将房门砸开救火并向桃林派出所报警,群众进屋后看见用用触电保护器还在通电,打电话到桃林供电所要求停电施救,供电所电话无人接听,群众又骑电动自行车寻找供电所工作人员将电停掉,后在群众及公安干警的扑救下将火扑灭。 2012年6月26日,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消火认字(2012)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6月19日17时许,潢川县桃林乡老街陈金库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平方米,火灾烧毁柜台4节,摄像机2台,数码照相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功放音响1台,烧损冰柜4台,总价值约8万元;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陈金库家一楼门面房西南角的柜台区域;1、据房主陈金库证实起火时家里无人,起火部位无遗留火种,故排除明火引燃;2、火灾发生在下午17时,街上两边都有人活动,且门面房的门都上锁,故排除人为纵火;3、起火当天天气晴朗,无雷电活动,故排除雷击起火;4、据调查起火部位无自燃物和遇水可燃物,故排除自燃起火;因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直接火灾证据,故火灾原因不明。以上事实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火灾现场照片4张,现场勘验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追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 双方争议焦点其一:起火原因是否是电起火?火灾造成的损失有多大? 陈金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5日2012年6月26日,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消火认字(2012)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2、2014年9月25日,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潢川县桃林铺镇陈金库家火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通过向当时负责火灾调查经办人员询问了解情况,当时火灾调查员根据火灾现场勘验时所见烧损物品的情况,统计在火灾中损毁的物品有:柜台4节,摄像机2台,数码照相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功放音响1台,烧损冰柜4台,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物品型号及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相关证明材料,加之房屋受损实际情况,统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8万元”; 3、火灾事故照片19张; 目的证实:火灾发生及造成损失数额。 潢川县电业局质证意见:1、起火原因不排除电起火,说明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电起火除了用电器起火外还有可能是电器老化等原因起火;2、“情况说明”是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公安消防大队应出具当时火灾现场勘验的文字材料,火灾过后,财产已被烧毁,从而无法认定被烧毁物品的品牌,公安消防大队并不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方未提交。3、对照片无异议,对火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证,公安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法定单位,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陈金库、胡积霞送达后,陈金库、胡积霞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定: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柜台4节,摄像机2台,数码照相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功放音响1台,烧损冰柜4台。但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不能确定。 双方争议焦点其二:用电保护器产权是谁的?是否合格? 原告陈金库认为,用电保护器产权是陈金库的,但该用电保护器是桃林供电所提供和安装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以下证据: 1、陈金库、张启霞与桃林供电所职工杨XX的谈话录音; 2、桃林供电所给邻居同时安装的用电保护器照片; 3、申请证人邰XX出庭作证。邰XX证实:“我和陈金库、黄XX都是一条线路,期间总是坏(出故障)。最后,由供电所统一安装的触电保安器,安装时间忘了,钱是我们交的,从供电所领取,供电所帮我们安装的”; 4、申请证人鲁XX出庭作证。鲁XX证实:“触电保安器以上是电业局安装,以下是个人安装,包括触电保安器也是供电所安的。失火那天,时间忘了,我发现火灾时,火从屋里烧到大门口了,电线烧的啪啪响,外墙都烧黑了,我打电话给供电所,没人接。后有人找到供电所才断电。 5、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李XX证实:“那天我感冒,在陈金库隔壁医疗点打针,闻到糊味,看见陈金库家失火。我拿杀猪用的案板砸开陈金库家的门,最后大家才开始施救; 6、桃林铺镇街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7、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8、李XX的证明材料; 9、罗XX的证明材料; 10、张XX的证明材料; 11、黄X的的证明材料; 潢川县电业局质证意见:1、谈话录音是无效的,因取证时没有明确告知证人义务;触电保安器不是用电保护器,触电保安器是保护人身安全的,并不是保护线路的;触电保安器的质量问题无鉴定报告;安装是什么时间?物品产权是谁?日常维护是谁?原告并不明确;2、照片上灰色的是空气开关,不是桃林供电所安装的。黑色的不是用电保护器是触电保安器,是用户出钱,桃林供电所安装的;3、对桃林铺镇街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4、所有证据证实失火是事实,但因电起火事实不清;另外,证明着火时间的差距太大,说法不一。 本院认证,根据对比照片可以确认,陈金库、潢川县电业局分别称“用电保护器”和“触电保安器”的是同一物品,陈金库所拍邻居同时安装的该产品的标牌显示为“漏电断电器”,该漏电断电器由陈金库出钱,由桃林供电所提供和安装。但漏电断电器质量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故本院不能确认该电器不合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金库、胡积霞房屋着火,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现原告陈金库、胡积霞以潢川县电业局安装的漏电断电器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因该用电器未经相关部门检验鉴定,致使本院不能确认该用电器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而无法确认陈金库、胡积霞遭受财产损失与潢川县电业局安装该用电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陈金库、胡积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金库、胡积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陈金库、胡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