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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先云诉顾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顾先云,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女,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立国,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顾先云,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女,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立国,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先云诉被告顾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顾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因给其朋友筹款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5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四分,考虑到双方平时关系好,原告在没有现款的情况下,向别人借款35万元,并约定同样的利息,将35万元现金借与被告,到期后,被告推拖不给,只给了部分利息。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要求被告补打一欠条为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万元,并给付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立国辩称,被告借原告35万元钱是事实,欠据上未载明利息,但借款目的用途是顾立国、顾先云、李国方三人共同投资工地;被告现无力偿还,只有待顾立国起诉李国方后方可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顾立国向顾先云借款3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未载明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息四分,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立国辩称,借款目的用途是顾立国、顾先云、李国方三人共同投资工地,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顾先云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被告顾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守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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