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陈英杰,男,汉族,1944年生,住潢川县航空南道。 原告张素兰,女,汉族,194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西路。 委托代理人陈英杰,特别授权。 原告陈剑龙,男,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德明,男,汉族,1956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西关。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潢川县华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英杰、张素兰、陈剑龙与被告房德明、第三人潢川县华英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原告陈剑龙、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英杰、张素兰(曾用名张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剑龙系二原告的三子。原告张素兰系潢川畜产公司职工,其名下有单位分给住房一套,位于潢川县城关跃进西路314号畜产家属院,2001年因原告父子关系不和,原告陈英杰搬离此房,原告张淑兰回妈家商丘市夏邑县居住。原告陈剑龙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受被告房德明赌博的恶习影响等,陷入被告事先设好的圈套,原告陈剑龙只经原告张素兰授权,未经原告陈英杰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将以上房屋低价卖给被告,抵还原告陈剑龙所欠被告的赌债。因此侵害原告陈英杰的合法权益,此行为系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虽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理应撤销,2014年4月当第三人进行拆迁时,原告陈英杰才知房子被卖的事实,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非法手段骗取原告房屋的买卖行为及所有证件手续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中一半归原告陈英杰所有,判令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房屋买卖不存在胁迫行为,房屋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的,通过公证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手续,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转移10多年,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华英公司是合法的房屋拆迁方,被告在拆迁时有合法的房产证,且出具有承诺书,如有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英杰、张素兰(曾用名张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剑龙系二原告的三子,原告张素兰系潢川畜产公司职工,其名下有单位分给住房一套(已房改),位于潢川县城关跃进路314号畜产公司家属院,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5.11平方米,产权证号09793。2001年5月16日,河南省夏邑公证处公证书显示,委托人张淑兰委托其子陈龙(陈剑龙)办理其名下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2001年5月25日,张淑兰委托代理人陈龙与被告房德明在潢川县房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2万元卖给被告房德明。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方以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及一切附属设施与第三人置换住宅一套(129平方米),车位一个,商铺一套(118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的婚姻说明,房屋产权证房改情况证明,产权来源说明,房改款收到条等证据,提供周XX、吕XX的证言、被告提供房产证、公证书等证据,原、被告对证据证言进行了认证质证,对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龙在2001年进行房屋买卖时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房屋买卖应有基本判断和认定。在该行为中有过错的原告陈剑龙应对其他原告承担责任。三原告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行为具有欺诈性和违法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就目前第三人补偿给被告的房屋价值与十三年前购该房价款相比认为显失公平,要求进行变更或撤销,是对合同法有关条款误解,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才能请求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英杰、原告张素兰、原告陈剑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