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陈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隆古乡。 原告陈海建,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潢川县隆古乡。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继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主任。 原告陈祥、陈海建与被告汪继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其二人在潢川县三环路苏湾大桥被汪继国驾驶的豫SBD876号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二人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57205.56元。 被告汪继国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信阳阳光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许,汪继国驾驶号牌为豫SBD876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苏湾大桥东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祥驾驶的号牌为豫SDJ39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豫SDJ393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陈祥及豫SDJ393号摩托车乘坐人陈海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4日的第2014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继国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祥、陈海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陈祥、陈海建受伤后,均于2014年2月2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4日出院,陈祥、陈海建共花费医疗费21603.8元,其中陈祥花费医疗费7260.76元、陈海建花费医疗费8514.24元,另外陈祥、陈海建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828.80元票据被汪继国丢失。审理中,对丢失票据的医疗费,汪继国认可若保险公司不承担即由其个人承担。 汪继国先行垫付陈祥、陈海建赔偿款4万元,并要求退还。 汪继国为豫SBD876车辆在信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诉讼中,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603.8元、伙补费3630元、营养费1815元、护理费9626.75元、误工费1573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35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继国驾驶豫SBD876车辆违法行驶,造成陈祥、陈海建受伤、陈祥驾驶的豫SDJ393号摩托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继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陈祥、陈海建花费的医疗费为21603.8,陈祥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60天×24457元÷365天=4020元,2、护理费60天×79.56元=4773.6元,3、交通费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5、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6、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定2000元;陈海建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60天×24457元÷365天=4020元,2、护理费60天×79.56元=4773.6元,3、交通费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5、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上述款项由信阳阳光公司在豫SBD87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祥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6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6443.6元,赔偿陈海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4443.6元;在豫SBD876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祥医疗费22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960.76元,赔偿陈海建医疗费35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214.24元;汪继国赔偿陈祥、陈海建医疗费5828.8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SBD876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陈祥赔偿款16443.6元、给付陈海建赔偿款14443.6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SBD876车辆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陈祥赔偿款4960.76元、给付陈海建赔偿款6214.24元; 三、限被告汪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祥、陈海建医疗费58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1230元,原告陈祥、陈海建负担400元,被告汪继国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