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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军诉罗海峰、杨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陈学军,男,1975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八里村。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峰,男,1967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一巷。 被告杨柏虎,男,1955年生。住潢川县定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陈学军,男,1975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八里村。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峰,男,1967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一巷。
被告杨柏虎,男,1955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
委托代理人万新红,女。系杨柏虎妻子。
原告陈学军诉被告罗海峰、杨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告罗海峰、被告杨柏虎委托代理人万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军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罗海峰、杨柏虎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直到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海峰、杨柏虎辩称,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等人在一起就开发区新都嘉园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罗海峰、杨柏虎向原告陈学军写一张借据,借款为750000元,月息2分,原告陈学军保证履行原来与新都嘉园项目部罗海峰、杨柏虎所签订的包工协议,按时完工。工人工资由陈学军向他人借款支付。该借款只是走的空帐,约定工程由原告按时做完才会支付该款项。故应驳回原告陈学军的补偿利息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军为被告罗海峰、杨柏虎承建潢川县开发区新都嘉园商住楼。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商住楼施工面积为12222平方,单价为225元/平方,合计工程款275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需用资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给二被告7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750000元借到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学军与被告罗海峰、杨柏虎经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对债务进行清偿,其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海峰、杨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军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罗海峰、杨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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