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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明诉高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陈付明,男,汉族,1937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金宝,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继伟,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陈付明,男,汉族,1937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金宝,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继伟,男,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郭汪亮,男,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环城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理。原告陈付明委托代理人陈金宝、苏德利、被告高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上午5时许,被告高继伟驾驶豫SK0578号轿车沿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人行道步行的原告陈付明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继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75元。而被告高继伟除支付11000元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因被告郭汪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陪护床租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646.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汪亮未应诉答辩。
被告高继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垫付赔偿款6000元,在潢川县交警队垫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将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案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三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请求法庭给予10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同意原告鉴定意见;同时对于医院出院证明上的休息2月,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定。3、交通费数额过高。4、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午5时许,被告高继伟驾驶借用郭汪亮所有的豫SK0578号轿车沿弋阳路由西向东向行驶时,将在人行道步行的原告陈付明撞伤,致陈付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继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080元,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右上胸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头部皮下出血肿;(4)两侧基底节区脑梗塞;(5)右锁骨骨折。被告高继伟向原告支付1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
另查,豫SK0578号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高继伟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高继伟的违章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继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6075元,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080元,但其请求16075元,故应以原告请求计算;(二)护理费4171.9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4171.9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三)营养费12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60天=120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27天=81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五)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六)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的鉴定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七)陪护床租赁费200元,因原告的住院期间与医院外科病房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3256.9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4571.9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171.9元、交通费200元、陪护床租赁费200元)。因被告保高继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余款8085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高继伟承担。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原告得到的保险赔款就被告高继伟垫付的部分(11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高继伟。被告郭汪亮在出借其所属车辆时,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4571.9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171.9元、交通费200元、陪护床租赁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8085元,两项合计22656.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继伟应赔偿原告陈付明鉴定费600元,此款限被告高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付明应返还被告高继伟垫付赔偿款11000元,此款限原告陈付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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