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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莲与李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陈国莲,女,出生于1945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省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山,男,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 被告尹洋洋,男,出生于1987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陈国莲,女,出生于1945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省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山,男,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
被告尹洋洋,男,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息县岗李店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沛,男。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鸿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国莲与被告李玉山、尹洋洋、周口宏远公司、河南万里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李玉山、尹洋洋委托代理人姚志沛、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6时40分,被告李玉山驾驶豫P2A2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躲避障碍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原告陈国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豫P2A20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尹洋洋,被告李玉山受雇于尹洋洋,货车挂靠于周口鸿远公司名下经营,且先后在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投有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特请求五名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05.88元。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06时40分许,被告李玉山驾驶豫P2A2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新型社区门前时,因躲避障碍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国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陈国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陈国莲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23704.92元。另原告陈国莲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玉山垫付门诊费1115.6元。2013年7月9日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经诊断:1、脑外伤;2、硬膜下血肿、积液;3、脑水肿,花医疗费12618.57元。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8个月;2、定期复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国莲为十级、十级、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9月22日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国莲伤残等级系十级、十级,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莲从被告李玉山、尹洋洋处领取15000元,被告李玉山、尹洋洋在潢川县交警队交纳保证金65000元,原告陈国莲在交警队处领取40000元。
被告李玉山驾驶豫P2A20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洋洋,被告尹洋洋与被告李玉山为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该车挂靠于周口鸿远公司名下从事长途货运,且该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玉山驾驶机动车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陈国莲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山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豫P2A208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洋洋,尹洋洋应对其雇员李玉山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一份,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豫P2A208号肇事车辆挂靠于周口鸿远公司,周口鸿远公司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鸿远公司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河南万里公司应在互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国莲虽已年满60岁,但她为农村居民,仍具有劳动能力,可酌情给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陈国莲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36423.4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187.4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217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国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7.4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35029.15元。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赔偿原告陈国莲医疗费26423.49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34943.49元。
三、上述两项款合计人民币6997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陈国莲返还被告尹洋洋垫付医疗费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陈国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尹洋洋、周口鸿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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