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甲,男,1993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8岁。 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边某甲、边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边某甲、边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边某甲与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按照农村风俗经人转彩礼18000元,后来又给刘某甲买摩托车折合成现金5000元,送好时给2000元,见面礼3000元,买戒指1000元,抬盒子礼金1000元,下轿礼1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边某甲要求刘某甲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边某甲、刘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边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收的彩礼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边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某甲、边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负担。 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是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婚前彩礼31000元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所提交的证据充分。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有各自的收入,其消费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收入所消费。且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在同居期间也没有购置家具或其他物品。根本没有大额支出。三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彩礼除现金外,另外还有摩托车和戒指,这些没有消费应该返还。四是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收彩礼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综上,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婚前彩礼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双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的31000元是分期送给刘某甲的,其中有买摩托车的钱,买衣服的钱等,且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31000元彩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边某乙所写的《家庭基本情况》一份,并盖有睢阳区郭村镇西马村村委会的印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分期送彩礼后,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退回彩礼。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家庭基本情况》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不让刘某甲进家门,造成刘某甲名誉受损,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家庭基本情况》虽盖有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西马村村委会的章,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均可以解除。从2011年农历1月始至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共分期给付被上诉人彩礼31000元,其中包括摩托车折款6000元,买戒指100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但从2012年11月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双方同居已近两年的时间。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双方同居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