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万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与被上诉人商丘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商丘万宝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限额为123445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2014年7月13日,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2公里100米(南往北)处,商丘万宝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于某某驾驶的豫E88688(豫EM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乘车人张振加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商丘万宝公司豫N71688(豫AN828挂)车辆损失914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247元,共计9914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商丘万宝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商丘万宝公司将其所有的豫N71688(豫AN828挂)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商丘万宝公司,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丘万宝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要求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付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991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商丘万宝公司虽提交了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价格只供参考,且商丘万宝公司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确定其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且上诉人与商丘万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后的具体理赔方式及各项免责情形及被保险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对商丘万宝公司进行了告知。依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事故发生后,商丘万宝公司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协商修复方式及修复费用,故上诉人拒绝赔偿商丘万宝公司所要求的车辆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9147元赔偿责任。 商丘万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车损是经过法院委托并通知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在进行鉴定时,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审对答辩人的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定损时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三名工作人员与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法院的工作人员及车主都在场,定损部件全部经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确认并拍照,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定损人员在维修清单上也签字确认,答辩人认为定损公平、公正,能够维护双方的利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称没有参与定损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其实际车损的依据,原审认定该报告的损失数额并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对商丘万宝公司的车辆损失赔偿处理进行了告知,商丘万宝公司完全依靠损失评定机构提供的报告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应当拒赔。 经质证,商丘万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认定。且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其投保时既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进行告知和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在原审提交,并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原审已对其效力进行评判,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万宝公司所提交的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及其他资料,并进行现场调查和市场调查了解作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商丘万宝公司提交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原审将该车损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其实际车损的依据并认定该报告的损失数额为实际车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