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平安,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现军,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平安、葛现军、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涂平安于2014年2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9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上诉人涂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上诉人葛现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1时15分左右,在金路桥与新兴路交叉口处,葛现军驾驶豫EP36989(豫ER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涂平安驾驶的豫N479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葛现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损车辆豫N479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440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损失总值为65568.00元,且该车已经在商丘市梁园区盛达汽车维修站修理完毕,期间花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8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现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平安无责任。豫EP36989(豫ER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涂平安在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葛现军缴纳的押金2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EP36989(豫ER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涂平安合法的损失为:车损65568元、施救费为32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合计69568元。因该事故中葛现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平安无责任。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65568元,施救费3200元,以上合计68768元,运输公司应承担停车费800元。因涂平安在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运输公司缴纳的押金20000元,涂平安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扣除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三日内予以退还运输公司。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付原告涂平安车损、施救费68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涂平安停车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涂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车辆损失鉴定未扣残值,根据鉴定“更换材料”情况,残值应认定为更换材料金额的10%即5856.8元。二、原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未附损坏部位的照片,未附鉴定单位的人员资质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鉴定价值的20%即13113.6元,或者重新鉴定。三、涉案车辆登记在夏邑县长运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协议不足以证明涂平安有权主张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涂平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现军、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涂平安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车辆所遭受的损失;2、原审所做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涂平安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车辆所遭受损失的问题。虽然涉案车辆豫N47996登记所有权人系夏邑县长运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但涂平安在原审提交有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中显示的车辆牌号及载重吨数与车辆行驶证上记载一致,且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涂平安将其所购得车辆入户公司经营,每月上交服务费2000元,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故原审据此认定涂平安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同时也符合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模式,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案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职权委托鉴定部门进行损失评估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书上虽然未附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及资质证书,但附有车辆定损单,定损单上对损坏部件的名称、数量、金额等均予列明,鉴定机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更换材料部分的残值,但其未说明被更换的哪些材料尚有残值及残值的具体数额,故在其不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书的情形下,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