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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伟、赵国超、吕合坤、商丘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伟,男,19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伟,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超,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合坤,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超,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证明。
原审被告李培杰,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超,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伟、赵国超、吕合坤、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及原审被告李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光伟于2010年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和本院调解书,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与被上诉人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赵国超同时作为李培杰、吕合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李培杰受雇驾驶豫NA2606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合坤、赵国超,挂靠商丘交运集团运营)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0.4公里处时,与由路北侧小路口上路右转弯王光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李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伟负次要责任。王光伟受伤后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支出医疗费129196.82元。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髓损伤;4、右眼外展神经损伤等。经法院委托,2010年5月13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王光伟颅脑及颈髓损伤为5级伤残,分析说明需一人(一般终身)护理,应购置残疾人用具轮椅。事故车辆以商丘交运集团名义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国超交付交警队押金20000元,王光伟领取17000元,另赵国超直接交付王光伟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原一审、二审调解后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已实际支付王光伟各项损失350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光伟系农业户籍,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务工,月工资1920元,自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期间王光伟租赁房屋居住于商丘市睢阳区某某居委会某某村。王光伟之女王某甲,1995年8月9日出生;儿子王某乙,1998年1月15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
原审认为,王光伟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培杰作为雇员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光伟所受损失,在其应当承担损失内应由雇主赵国超、吕合坤承担赔偿责任,商丘交运集团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王光伟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赵国超、吕合坤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赵国超、吕合坤与王光伟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依据支持诉请数额确定分担数额,故对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辩解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标准,王光伟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计算为1291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6天=1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156天=2054.50元;后期护理费依据伤残鉴定为一般终身护理确定时间为20年,该鉴定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该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4807元/年×20年×80%=76912元;伤残赔偿金为14372元/年×20年×60%=17346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0元/月÷30天×174天=1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光伟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支持2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分别为:王某甲3388元/年×3年×60%÷2人=3049.20元;王某乙3388元/年×6年×60%÷2人=6098.40元;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购买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其购买价格670元,更换期限按5年,计算至原告75周岁为更换6次,其费用为670元/辆×6次=4020元。综上,王光伟的各项损失共计437870.92元。除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外,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光伟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数额(不含鉴定费)316670.92元(437870.92元-120000元-1200元),按王光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王光伟自担20%责任,其余80%责任的赔偿数额253336.74元(316670.92元×80%)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合计赔偿保险金数额为373336.74元,其已实际支付保险金350000元,故应再支付王光伟保险金23336.74元。鉴定费1200元,由吕合坤、赵国超承担80%为960元。王光伟已先行领取赵国超的垫付款32000元,在扣除吕合坤、赵国超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应退还赵国超。因吕合坤、赵国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自己垫付款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和商丘交运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光伟诉请超出计算赔偿金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光伟各项损失23336.74元(该款项已由王光伟在赵国超垫付款项中已领取,故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国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光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王光伟承担900元,吕合坤、赵国超承担7450元。
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光伟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且证据资料显示其在商丘打工仅有2个多月,此前都是在新疆及其他地方打工,商丘市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审中其提供有租房协议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建筑工人花钱租房不符合生活常识,综上,对王光伟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光伟在一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存在严重瑕疵,且系王光伟单方委托作出,原审不应采信。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王光伟在原二审中同意调解数额350000元,重审时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再行赔付23336.74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光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在一审中,经过合法委托由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答辩人伤残构成5级伤残是有鉴定依据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终身护理的建议,原审支持20年护理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定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都有事实相支持,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国超、吕合坤、李培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投的是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所应承担的80%的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承担。原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交运集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事故受害人是否构成5级伤残,原审支持其20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培杰受雇驾驶实际车主为吕合坤、赵国超的事故车辆与王光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伟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问题。王光伟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王光伟所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其在商丘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商丘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光伟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商丘市区居住、打工及收入情况,原审对王光伟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王光伟是否构成5级伤残,原审支持其20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王光伟的伤残系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王光伟住院病历及其MRI片、CT片和现场检验作出,且鉴定过程中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该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王光伟20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对于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李培杰所驾驶实际车主为吕合坤、赵国超的事故车辆与王光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判令吕合坤、赵国超所负的8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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