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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勇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槭,男,1977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勇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勇槭于2014年7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被上诉人李勇槭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葛某某驾驶豫NJW920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崔庄环岛东侧200米处时撞上路边站着的李勇槭,造成李勇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分别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2994.18元,支付交通费400元。依据原告申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勇槭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度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同日又作出司法参考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勇槭因交通事故致伤,根据被鉴定人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勇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需其扶养的人为2人,原告之子李一某,2006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之女李二某,2010年6月14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JW92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葛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2994.18元、误工费9818.31元(22398.03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住院2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14821.98元/年×10年÷2人×10%)+(13732.96元/年×14年÷2人×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98697.7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323.5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8.31元、护理费5522.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5374.18元(98697.73元-93323.55元),因原告已撤回对葛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予审理,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3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李勇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勇槭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上诉称,本案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指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勇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无论本案驾驶员葛某某有无驾驶证,李勇槭受到伤害后均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原判决结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葛某某驾驶的豫NJW920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李勇槭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勇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使事故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勇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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