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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雨安、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安,男,汉族,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安,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刘侃侃(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雨安、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兴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与被上诉人刘雨安、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刘侃侃(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1日,刘雨安将其购买的豫N-7708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商丘兴达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0月31日,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为353000元、乘员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5月30日08时左右,刘雨安驾驶其所有的豫N-7708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213省道32KM+620M路段时,与对向由亚某某驾驶的喀什兴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Q3166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刘雨安受伤,乘车人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雨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亚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柏某甲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事故中,刘雨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伯某某、覃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4057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伯某某、覃某某70000元。经评估,刘雨安车辆损失为68221元。刘雨安在本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4000元。
原审认为,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与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就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柏某甲系刘雨安车辆上乘员,刘雨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柏某甲除交强险外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刘雨安已按照该比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伯某某、覃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4057元,但因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仅有权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已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要求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刘雨安车辆损失68221元和施救费4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221+4000-2000)×70%=49154.7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施救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损失共计79154.7元。二、驳回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已生效的(2013)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交通事故死亡人柏某甲的亲属承担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10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00元。刘雨安如对该判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上诉,或申请再审,不应另案起诉。原审受理此案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30000元。
刘雨安、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向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乘员险及不计免赔,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其中乘员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获得100000元的赔偿金,而本案中基于受害人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这一事实所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与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所提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在基于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包括交强险和70%的乘员险外,又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4057元,该损失属于乘员险的赔付范围,答辩人有权就其投保的乘员险赔付限额为100000元中所余的30000元获得赔偿。原审基于人保财险已履行乘员险70000元,再判令其支付30000元于法相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请的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应否支付该3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诉讼主体一方是柏某乙、覃某某,另一方是刘雨安与商丘兴达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等,该案解决的是刘雨安因交通肇事罪被公诉机关起诉并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亲属柏某乙、覃某某。而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是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另一方是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该案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的70%以外的30000元保险金额请求赔付,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雨安、商丘兴达公司与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签订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险,(2013)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柏某甲的亲属承担了7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支付刘雨安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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