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烟草专卖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烟草专卖局。 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左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香芝,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烟草专卖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15344.54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商丘市烟草专卖局之委托代理人崔香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14时10分许,商丘市烟草专卖局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的豫NX1369号小型桥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孙六镇程庄村时,与横过公路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垫付医疗费115344.54元。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市烟草专卖局的豫NX136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丘市烟草专卖局主张的医疗费用并未通过交强险部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无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商丘市烟草专卖局驾驶员曹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将李某某撞伤,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垫付医疗费115344.54元。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从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垫付的下余医疗费105344.54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商丘市烟草专卖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向商丘市烟草专卖局赔偿保险金105344.54元×80%﹦84275.63元。综上,商丘市烟草专卖局要求赔付垫付的115344.54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丘市烟草专卖局垫付的医疗费84275.63元;三、驳回商丘市烟草专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部分费用上诉人已在李某某的赔偿中承担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审未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扣除该费用不当;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15000元。
被上诉人商丘市烟草专卖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赔偿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扣除李某某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李某某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65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明确是用交强险进行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在本案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扣除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条款,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系因上诉人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所致,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