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相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相涛,男,1977年5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相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相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宋相涛于2013年8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287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宋相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N58835号/豫NQ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豫N58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947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Q292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913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25日10时5分,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杭瑞K2770+200M处时,因原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被保险车辆驶入自救匝道,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及路面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相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800元,支付施救费14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109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路产损失3800元、车损110963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合计为128763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由于所载货物与事故车辆撞击造成,不属于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属于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本次事故,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故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生效。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相涛保险金12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N58835号/豫NQ292挂”的被保险人是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2、本案的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及货物亦未与外界撞击,不属于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即便属于保险责任,也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2876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路产损失及豫N58835号牵引车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评估报告,仅凭路政管理部门通知书及收款收据、修车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相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宋相涛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2、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豫N58835号/豫NQ292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宋相涛,被上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与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予以证实。鉴于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且保险费用为被上诉人个人交纳,被上诉人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享有直接请求权,原审判令上诉人将保险金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车损及所支付的路产损失上诉人应否及如何赔付问题。上诉人虽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但该条款内容仅为“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并未注明是否包括所造成的“本车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本案损失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限额229473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了110963元的车损、3800元的路损及14000元的施救费用(合计128763元),支出的上述费用有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的110963元正式修车税务发票、当地路政管理部门3800元的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14000元的施救费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损失数额证据充分。鉴于该损失为被保险车辆所运载的货物撞击被保险车辆所致,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数额未超过承保人的承保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128763元保险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