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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琦,原审被告王永恒、李杰、侯清江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男,1979年4月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男,197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永恒,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杰,男,成年人。
原审被告侯清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琦,原审被告王永恒、李杰、侯清江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琦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王永恒、李杰及侯清江赔偿张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张琦、原审被告侯清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永恒、李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5日23时30分许,王永恒驾驶豫NB3383号轿车与侯清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在神火大道相撞,而后豫NB3383号轿车冲过道路中心花坛撞上张琦驾驶的豫NB6373号轿车,造成张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永恒负主要责任,侯清江负次要责任,张琦无责任。豫NB338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造成张琦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103.22元,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事故造成张琦的豫NG6373号轿车车损50101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张琦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误工费675元(22398.03元÷365天×11天)、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1天)、交通费300元、车损50101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338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琦医疗费2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101元中的2000元。张琦损失的车损48101元(50101元-20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因王永恒驾驶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侯清江驾驶电动两轮车且负次要责任,张琦无责任,豫NB3383号轿车又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替代王永恒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张琦40240.80元,侯清江赔付张琦10060.2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琦6193.22元,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240.80元。被告侯清江赔付张琦10060.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至张琦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的6227002470320363571帐户中。二、驳回张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王永恒负担520元,被告侯清江负担130元。
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员王永恒承担主要责任,故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80%的替代责任错误;2、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评估费、施救费2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000元。
张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要求承担70%的替代责任无依据,评估费及施救费系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清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侯清江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涉案的评估费、施救费应否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永恒驾驶豫NB3383号轿车与侯清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造成张琦驾驶的豫NG6373号轿车受损、张琦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清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琦无责任,故原审认定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替代王永恒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责任赔付张琦40240.8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评估费、施救费应否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涉案评估费系为查明受损车车辆豫NG6373轿车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系替代侵权人王永恒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对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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