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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加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胜,男,1987年6月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胜,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加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加胜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7539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朱加胜之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朱加胜驾驶其本人所有挂靠在华驰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14986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兰南高速14KM西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赵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造成豫N14986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朱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朱加胜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67090元,评估费为3300元。后经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施救,向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华驰物流公司为豫N14986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42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原审认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签发给华驰物流公司的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加胜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该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造成自身车辆损失670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朱加胜损失6709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朱加胜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3300元,也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朱加胜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5000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朱加胜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三项共计75390元,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付200元。朱加胜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朱加胜保险金、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计款75190元(已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二、驳回朱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涉案车辆施救费5000元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施救费5000元过高;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3、涉案车辆车损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加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施救费5000元和评估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适当,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7519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加胜对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施救单位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向朱加胜出具涉案车辆施救费发票,朱加胜为此支出5000元施救费,该费用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朱加胜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3300元,也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辆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涉案车辆损失经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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