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2005年7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创业,男,1981年4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市实验小学、人保财险公司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3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原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二年级二十班学生,2013年3月28日,朱某某在校内因故摔倒,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317.28元,朱某某出院后在睢阳区新农合医保报销了医疗费2882.2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肘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原告朱某某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应对原告朱某某的损伤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原告朱某某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应依据该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朱某某在新农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17.28-2882.28)=6435元,护理费22398.03÷365天×10天=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435元、护理费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527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某某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700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摔伤系因其自己在下课后跑的过快所致,学校及时对其进行了诊疗,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并判令学校及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内因拥挤摔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除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外,还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已有与其年龄相匹配的判断力,对楼梯的安全应当知道,其自身存在不当之处,应减轻学校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某某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法定义务。作为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到小学生在室外奔跑过快,可能会因碰撞或重心不稳而摔倒受到伤害。但商丘市实验小学未履行好管理、教育及保护职责,导致被上诉人朱某某下课后奔跑时摔倒致伤,商丘市实验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商丘市实验小学的疏于管理教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商丘市实验小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事发时年仅七岁,缺乏认知及判断能力,不能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奔跑行为的危险性及其严重后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承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