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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平太、张广芝、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平太,男,1949年2月4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平太,男,1949年2月4日出生,系死者焦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芝,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系死者焦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2002年12月1日出生,系死者焦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2004年7月22日出生,系死者焦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2007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焦某某长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林圆,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系三被上诉人之父。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平太、张广芝、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焦平太、张广芝、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2014年2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由东龙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焦平太、张广芝、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夜,徐林圆驾驶被告东龙物流公司所属车辆豫N57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焦某某一起,送货至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料场,焦某某先行下车去卫生间。徐林圆一人操作机动车卸货,徐林圆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这时焦某某已来到机动车后方,盲目操作机动车卸货,在徐林圆操作下将行至车后方的焦某某推倒进而掩埋。徐林圆因许久不见焦某某回来急忙报警求救,焦某某终因大量砂石料掩埋时间太久,后经紧急抢救无效而窒息死亡。
另查明:徐林圆驾驶的豫N57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告东龙物流公司支付2000元丧葬费。
原审法院认为,徐林圆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焦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料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死亡,徐林圆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作为行人没有及时避让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徐林圆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东龙物流公司为豫N57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7元,原告徐某甲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徐某乙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徐某丙抚养年限为12年,由于本案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额度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所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应为5627.73元/年×10.5年=5909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297577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平太、张广芝、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平太、张广芝、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损失(297577元-110000元)×80%=150062元。被告东龙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代为赔付,被告东龙物流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平太、张广芝、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平太、张广芝、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3800元。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且受害人也未与车辆发生任何接触,其死亡系因卸货时砂石掩埋所致,是典型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当地公安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证明,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2、本案事故非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造成,而是车上的货物掉落导致,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当追究货物管理人的责任;即便认定为保险责任,本案受害人系驾驶员徐林圆的妻子,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平太、张广芝、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料场是任何车辆都可以出入通行的公共场所,是广义上的道路;徐林圆驾驶的自卸车,卸载货物是该机动车的基本功能之一,在其往后倒车移位卸货过程中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正在卸载的砂石料应视为机动车车体的一部分,砂石料首先将受害人推倒进而掩埋导致其窒息死亡,虽然受害人与机动车未发生碰撞或者碾轧,但该事件的整个过程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应属于交通事故。2、驾驶员徐林圆的妻子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也有悖于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上诉人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龙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能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其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徐林圆驾驶的自卸货车正在卸出的砂石料将受害人焦某某推倒进而掩埋窒息死亡所致,此时砂石料应视为机动车车体的一部分,基于驾驶员徐林圆对车辆的操作,由车辆提供动力卸下砂石料,车辆和砂石料的合力作用将作为车外第三者的焦某某推倒掩埋致死,构成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事故不是发生于道路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提示”,应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这里的“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无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进行,都应当反映出对该免责条款明确地进行告知和释义的过程,而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格式化的印制“保险人已就责任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等类似的结论性的内容。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单最后“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文字、符号或者字体没有任何特别之处,不能视为上诉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因为“投保人声明”一栏在投保单的最后,投保人的盖章行为不能必然视为上诉人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确认。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上诉人应承担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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