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涛,男,198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彬,男,1976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嫒,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市快捷通货运有限公司。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涛、邢彬,原审被告扬州市快捷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快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洪涛于2014年8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邢彬、扬州快捷通公司、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与被上诉人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上诉人邢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扬州快捷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1日8时15分许,刘洪涛驾驶豫NHT780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54KM+200M时,由于判断失误碰撞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内邢彬驾驶的苏K30168/苏K1310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袁某死亡、刘洪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洪涛、邢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无责任。刘洪涛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苏K30168在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已在袁某死亡一案中赔偿406539.49元,其中医疗费已赔付1937.62元。刘洪涛现年27岁,其儿子刘某某现年2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刘洪涛、邢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无责任,故按五五划分。邢彬系扬州快捷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苏K30168号车在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已在袁某死亡一案中赔偿406539.49元,其中医疗费已赔付1937.62元。刘洪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134388.18元、11597.88元、1288.6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158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57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69960.9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7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洪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31203.05元、误工费11597.88元、护理费1288.6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158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69960.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392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6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1998.13元的50%即110999.06元;扬州市快捷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2140元的50%即1070元,两项共计8070元,余额由刘洪涛自负。二、驳回刘洪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扬州市快捷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洪涛的内固定尚未取出,直接影响到其左下肢活动度,故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洪涛八级伤残赔偿金错误。刘洪涛主张的扶养费,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该判项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单方委托,且内容未载明鉴定采用的标准及鉴定过程,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洪涛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刘洪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作的鉴定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进行的,内固定是否取出并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八级伤残赔偿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八级伤残足以证明刘洪涛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车损的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刘洪涛车损鉴定因系单方委托,无法核实鉴定过程中的真实性,请求改判。 扬州快捷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洪涛的伤残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刘洪涛能否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洪涛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洪涛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刘洪涛住院病历记载情况、手术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程序进行检验、检查作出。根据刘洪涛伤情材料及法医临床检查,其左股骨上段双段骨折,左膝关节髁间窝、关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存在属实,且刘洪涛事故致伤发生于2014年2月11日,至作伤残等级评定的2014年8月15日达六个月之久,其损伤经临床治疗伤情已稳定,鉴定机构根据刘洪涛左下肢多处损伤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后遗症程度,将其伤残等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责任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刘洪涛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子刘某某仅2岁,原审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72.75元(14821.98/年×30%÷2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精神,将该款项并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刘洪涛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做出,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并未在该评估鉴定结论书作出后提出异议或重新申请估价鉴定,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鉴定结论书的有效证据,故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