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迎宾路9号。 代表人李远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超,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娥,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运法,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文,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超、张秀芝、张永娥、冯运法、冯文文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张永超等五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张永超等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冯文文所有的豫A067B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D11)1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6152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B/D12/A。2013年7月11日,原告冯文文允许的驾驶人冯志强驾驶豫A067BW号小型轿车,沿S324由东向西行驶到163KM+65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军驾驶的苏NG70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志强及豫A067B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更义、孟献荣死亡,两车损坏。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更义、孟献荣无责任。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067BW号小型轿车损失为66296元,评估费1900元。另查明,豫A067BW号小型轿车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在被告处以被保险人冯文文、保险车辆豫A067BW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无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庭审中及其承诺的在庭后7日内提交保单原件,故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形成主要原因是:“冯志强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做到右侧通行及保持安全车速。”亦能看出未及时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车辆未年检而免责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豫A067BW号小型轿车损失为66296元-张军次要责任负担的部分21288.8元(交强险车损2000元+商业险(66296元–2000元)×30%﹦19288.8元+2000元﹦21288.8元)﹦45007.2元,评估费1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2人20000元,上述共计45007.2元+1900元+10000+20000﹦7690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超、张秀芝、张永娥、冯运法、冯文文保险金共计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检验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2、事故车辆参保车损限额为61520元,该车辆购置价为79800元,上诉人应赔偿车损限额为34081元,原判45000元错误;3、事故车辆车上人员损失在他案中已经得到赔偿,本案中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75000元。 张永超等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否予以免责,应否、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文文所有的豫A067BW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相关险种后(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5座、机动车损失险61520元,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7月11日,发生了与相对行驶的苏NG70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豫A067BW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冯志强及乘车人张更义、孟献荣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豫A067BW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冯志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做到右侧通行及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G70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军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067B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更义、孟献荣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豫A067BW号小型轿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年检。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豫A067BW号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年检,但本案事故原因系由“驾驶员冯志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做到右侧通行及保持安全车速”所致,因此,本次事故的形成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以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商业险的赔付,亦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被保险车辆事发后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严重,达到报废程度,在扣除车辆使用年限折旧率后,车损为66296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数额为46907.2元(计算方式为:评估损失66296元-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2000元-对方车辆商业险次要责任部分(66296元–2000元)×30%﹦45007.2元+评估费1900元),原审仅判令上诉人承担45000元,未超过上诉人61520元的承保限额,上诉人“仅应赔偿34081元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应否赔付事故受害张更义、孟献荣、冯志强亲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冯志强、张更义、孟献荣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共5人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依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付给作为三受害人亲属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因对方车辆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亲属所得到对方车辆的赔偿费用,仅为其实际损失的30%,故上诉人所称本案三受害人亲属重复受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