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娜,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影,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慧娜、原审第三人陈影保险纠纷一案,王慧娜于2014年4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649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王慧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NBR682号轿车,由赵某驾驶沿商丘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三人陈影驾驶的大行牌自行车相刮造成陈影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影无责任。陈影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慧娜垫支X光检查费150元,垫支住院费634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慧娜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王慧娜提交的证据及该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慧娜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王慧娜请求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中国太平洋赔付垫付医疗费6498.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慧娜垫付的医疗费6498.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影将预付款已支付给医院,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未见到陈影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能证明其伤情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该预付款是为陈影医治伤病所用。根据国家医保有关情况,受害人的用药是否为正常用药,是否为该事故受伤所用均不能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影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事故是否造成受害人陈影6498.06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垫付该费用,上诉人应否予以赔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陈影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主要证明陈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影的诊断证明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陈影的出院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陈影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因原件存放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存档,但该复印件加盖有该大队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按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陈影的出院证是由医院直接给付陈影本人,该证应由陈影本人持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陈影的住院病历无异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审第三人陈影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为其垫付费用6498.06元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商丘市中医院的押金条及第三人陈影的借支条(陈影在被上诉人缴纳的押金中借支)等在卷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无法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医院,也未见到陈影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不能确认该预付款为陈影住院治疗所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