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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艺文,原审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艺文,原审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乐易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王艺文于2014年5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财险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财险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王艺文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原审被告商丘乐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王艺文在乐易睢阳店,从三楼仓库东门向卖场方向正常走至东门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撞伤。因伤势严重,商丘乐易公司主管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带王艺文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艺文切齿一颗脱落,一颗冠折。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艺文需在适当时机行义齿修复,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商丘市乐易公司在被告财险太平洋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艺文系雅客厂家促销员,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商丘乐易公司的商场工作人员将王艺文撞伤,对王艺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商场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商丘乐易公司承担。商丘乐易公司在财险太平洋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财险太平洋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艺文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22398元×20×10%=447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579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7096元。王艺文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文残疾赔偿金447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5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险太平洋公司上诉称,原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根据《公众责任险》中免除责任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系商丘市乐易公司的员工,不在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艺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艺文的工作及工资均属于雅客公司,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范围。因上诉人的上诉状不是对原判决数额有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乐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艺文并非商丘乐易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对商丘乐易公司提供服务。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场所受到伤害后且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不考虑以上两种因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商丘乐易公司提示告知,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免责的事由,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财险太平洋公司与商丘乐易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了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受害人王艺文是雅客公司的促销人员,其工资由雅客公司发放,仅在商丘乐易公司促销雅客公司的商品。2014年2月27日下午,王艺文被商丘乐易公司的雇员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双方签订的公众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免责事由,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案由纠正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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