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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良、杨玉凤、史中平及原审被告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良,男,195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良,男,1954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凤,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世良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中平,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方超,男,1973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良、杨玉凤、史中平及原审被告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世良、杨玉凤于2014年3月2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史中平、方超、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货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等共计42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飞飞,被上诉人张世良及张世良、杨玉凤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中平、原审被告方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史中平驾驶苏HEN097号/苏HK079号半挂货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南华大道与中山大道交叉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世良驾驶的河南NQ1919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世良、杨玉凤受伤,车辆及货物毁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良、杨玉凤被送进民权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杨玉凤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7870.06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玉凤重型颅脑损伤及癫痫为5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30%以上为9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为9级伤残。张世良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4321.27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张世良驾驶的巨力三轮车损失总值为1380元,车上财物损失总值为5780元。苏HEN097号苏HK079号半挂货车车主是方超,史中平是方超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方超已为原告杨玉凤、张世良垫付医疗费31000元,苏HEN097号苏HK079号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涟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张世良、杨玉凤在民权县城关镇购置有房产,长期在此居住且有稳定收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89.03元/年。太平洋财险涟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史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良、杨玉凤各项损失应由苏HEN097号苏HK079号半挂货车车主方超承担。由于被告方超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方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张世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12.75元、护理费68天×61元/天=4148元、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68天×15元/天=1020元、财产损失1380元(车辆损失)+5780(货物损失)元=71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8680.75元。原告杨玉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70.06元、误工费134天×61元/天=8174元、护理费93天×61元/天=5673元、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93天×15元/天=139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0%×0.64(60%+2%+2%)=286694.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62797元。原告张世良、杨玉凤各项损失共计391477.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方超承担。原告杨玉凤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张世良、杨玉凤诉请4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良、杨玉凤各项费用共计391477.75元;二、被告方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世良、杨玉凤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张世良、杨玉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方超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世良、杨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方超负担。
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即要求对杨玉凤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未决定是否准许上诉人的申请、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并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鉴定,程序违法。2、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杨玉凤已经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支付其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杨玉凤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且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肇事车辆的车主方超向事故处理部门预付医疗费用55000元,原审认定为3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世良、杨玉凤辩称,上诉人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夫妇长期在民权县城居住经商,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从交警队领取的费用31000元有收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中平、方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杨玉凤能否构成五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2、杨玉凤的误工费用应否支持,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玉凤的伤残等级,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玉凤经住院治疗三个月出院后,由事故处理部门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依据民权县中医院对杨玉凤的诊断结果(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二、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三、右侧锁骨骨折、右胸第一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四、癫痫持续状态;五尿潴留;六、脑外伤后脑软化灶并颅骨缺如;七、左手拇指根部皮肤挫裂伤并掌指关节脱位、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韦氏成人智力检测,认定杨玉凤重型颅脑损伤及癫痫构成五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30%以上构成9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对杨玉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原审限定的“庭审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仍未提交原鉴定存在程序问题、鉴定依据不足或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所称原审鉴定程度违法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所认定被上诉人杨玉凤的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杨玉凤原审提交了民权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其夫张世良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且被上诉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证实张世良、杨玉凤二被上诉人在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地址“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南侧”连续居住十几年的事实;同时,民权县“鑫隆服饰”也出具了被上诉人杨玉凤事发前在该店销售服装的证明。上述有效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张世良、杨玉凤夫妇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实际长期在县城打工、居住和生活,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玉凤在本案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因事故造成其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地创伤,原审仅判令侵权人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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