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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胜违法保全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南法委赔字第00010号 赔偿请求人:陈文胜,男,1949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俞先,女,1957年3月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陈文胜之妹。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南法委赔字第00010号

赔偿请求人:陈文胜,男,1949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俞先,女,1957年3月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陈文胜之妹。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胡明理,镇平县人民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晓,镇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文胜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镇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镇法赔字第002号赔偿决定认定,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依法保全陈俞先住处存放的加工玉器的机器设备及珊瑚原料等财物。同年3月8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向陈俞先送达保全裁定时,告知陈俞先对裁定保全的财产进行原地扣押,由其保管并继续生产经营使用。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其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且被扣押的财产未损毁或灭失,陈文胜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律的规定。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文胜的国家赔偿请求。

陈文胜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决定由镇平县人民法院赔偿因长期查封造成其机器设备锈蚀、珊瑚原料贬值损失及经营、利息损失等共计330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陈述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辩,并对涉案相关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听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保全申请人(原告)仝某某起诉被告陈俞先婚财纠纷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俞先住处存放的做玉器的打孔机6台、砂轮机2台、滚动机1台、抛光机1台、珊瑚原料60袋予以保全,镇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扣押。同年3月8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在送达执行保全裁定时,告知陈俞先对上述保全的财产予以原地扣押,由其保管并继续生产经营、加工使用,不得毁损。陈俞先对该扣押措施表示同意。保全期间,陈文胜未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

另查明,1.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陈俞先婚财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及之后的民事重审、再审判决,均认定仝某某提出保全的上述财产,系案外人陈文胜出资购买,对仝某某提出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2.陈文胜于2004年出资20000元用于购买被保全的上述原料设备,由陈俞先管理使用,并从事生产经营。3.被保全的上述财产,现由陈俞先转移存放于陈文胜的儿子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书、(2006)镇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09)镇卢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3)镇法赔字第002号赔偿决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涉案庭审笔录、保全执行调查笔录和涉案卷宗档案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原地扣押被申请人陈俞先管理、经营使用的做玉器设备及珊瑚原料等财产,并指定陈俞先保管,允许其继续生产经营、加工使用的保全措施,没有改变原本由陈文胜出资购买原料、设备,由陈俞先管理、生产经营的原有状态,且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物未损毁或灭失。因此,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及其行为,未侵犯陈文胜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不认定违法。关于陈文胜提出的因长期保全措施造成其财产发生锈蚀、原料贬值及生产经营、利息损失等赔偿请求事项,经查,该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且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改变或限制陈俞先对被保全财产的原有管理、生产经营权。因陈俞先管理、生产、经营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害,陈文胜可向陈俞先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陈文胜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2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2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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