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地址: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师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虎,男。 委托代理人许时菁,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鲁阳镇第六联营汽车队。 负责人李宝太,男,系车队队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虎、鲁山县鲁阳镇第六联营汽车队(以下简称鲁山县第六汽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张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时菁,被上诉人鲁山县第六汽车队的负责人李宝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国虎驾驶豫RDJ337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26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刘勇新驾驶的豫D61619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张国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11月23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2)第1111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勇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虎伤后即被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进行抢救,支付相应医疗费1420.25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就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张国虎的伤情为:1、右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积气;4、右侧肩胛骨骨折;5、脑震荡;6、面部挫裂伤并皮下血肿;7、颅面骨多发骨折;8、下列右侧尖牙、第一磨牙折断,部分牙齿松动。原告张国虎在该院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日,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856.59元,门诊医疗费553.2元,院外购药支出722.5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了解肺挫伤及下颌骨、肋骨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在正规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4、口腔必要时入相应专科治疗。5、不适随诊。6、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入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张国虎出院后,于2013年3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0元。其亲属于2012年12月4日从交警队收到事故车辆车主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6161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鲁山县鲁阳镇第六联营汽车队,系挂靠经营车辆,2012年4月13日被告鲁山县第六汽车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为一年。本次事故是实际车主刘勇新驾驶期间发生的,刘勇新1995年11月15日取得A2驾驶证。原告张国虎受伤后,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5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国虎此次事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父张庆龙生于1952年12月27日,其母尹清连生于1958年1月26日,其中尹清连系叁级肢体残疾人,系原告张国虎的被扶养人,发生事故时,原告有姐弟妹三人。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平均工资为56.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张国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勇新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国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国虎负主要责任,刘勇新驾驶的货车方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项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因此,被告此项辩解理由尚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张国虎的损失为:1、医疗费,54692.54元;2、误工费,原告张国虎2012年11月11日受伤至2013年7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53天,每天56.8元计14370.4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22天,56.8元/天×22天=12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元×22天=660元;5、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国虎系农村居民,7524.9元/年×20年×10%=15049.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亲张庆龙60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张国虎姐弟妹三人,该项损失为5032.14元/年×20年×10%÷3=3354.76元;其母亲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亦系原告本案的被扶养人,该项损失为5032.14元/年×20年×10%÷3=3354.76元,该项共计6709.52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共计93651.94元,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95651.9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已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鲁山县第六汽车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支付给垫付车方。经调解,本案无法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651.94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支付给鲁山县鲁阳镇第六联营汽车队。二、被告鲁山县鲁阳镇第六联营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鲁山县鲁阳镇第六联营汽车队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中国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决不公,院外购药部分不应认定。为体现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国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鲁山县第六汽车队辩称:垫付的钱应还给我们。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虎所提供的院外购药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是伤者所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国虎为了证实其伤情支付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