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女。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东,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阳、刘立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杨阳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上诉人刘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刘立东驾驶豫RCG233轿车在南阳市高新路国家电网公司对面锁厂门口临时停车点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沿高新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丁秀川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杨阳)相撞,造成丁秀川、杨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东开启车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阳被送往南阳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药物治疗,支出医疗费8286.9元。因癫痫发作转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软组织损伤,进行了药物治疗,支出住院费35251.25元,因治疗癫痫外购药328.5元。医疗费共计43538.1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意识欠清,需2人陪护。被告刘立东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杨阳10000元。杨阳系农业户口,未婚,父母不到六十岁。在南阳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任护士,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丁秀川因软组织损伤在南阳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255元。双方达成协议,刘立东赔偿丁秀川6255元,双方互无纠葛。 原审法院认为:刘立东停车开启车门时与丁秀川驾驶并载有杨阳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秀川、杨阳受伤,刘立东对杨阳和丁秀川构成侵权,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立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立东继续承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东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刘立东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分享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同意对交强险限额做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阳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43538.15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对外购药,由于无医嘱印证,对该部分不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45天,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共住院45天,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由于癫痫随时可能发作,且意识欠清,根据诊断证明,酌情确定在住院的45天内需2人陪护,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69.5元计算,费用为6255元;(5)误工费,暂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住院45天,按其日平均工资计算,费用为22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4393.1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支付44393.15元。刘立东已经支付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417元诉讼费,剩余2583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杨阳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杨阳41810.15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刘立东垫付的费用的剩余部分258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刘立东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阳赔偿金44393.1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刘立东返还2583元;三、驳回原告杨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原告杨阳承担138元,被告刘立东承担417元。 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用的限额是一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医疗费用错误;2、一审杨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正规医疗费发票数额与杨阳请求数额及判决数额不符,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数额为355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立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医疗费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杨阳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扣除了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数额,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数额,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