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生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郑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00698号大型卧铺客车(宇通ZK6118HWF型号,该车挂靠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0日0时至2008年11月09日24时止。 2008年6月28日,吴剑侠驾驶该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100M处时,撞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周宗甫驾驶的鄂S0615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豫R00698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吴剑侠当场死亡,乘客曾锋、张连房、常杰炳、任冬菱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剑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锋、张连房、常杰炳、任冬菱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云梦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事故现场维修费400元、事故排障拖车费1600元、车辆性能评估费2700元,赔偿周宗甫的鄂S06156车损680元及货物损失9600元,向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支队支付路产损失4998元。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支付修理费196800元。被告对以上原告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09年7月14日,被告对该事故作出赔偿批复,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路产损失共计11537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2013年7月3日,原告委托安徽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16789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安徽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事故现场维修费、事故排障拖车费、车辆性能评估费票据、收条、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7890元,该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所作出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事故现场维修费400元、事故排障拖车费1600元、车辆性能评估费2700元、赔偿周宗甫的鄂S06156车损680元及货物损失9600元,路产损失499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91368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37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7599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接到原告索赔申请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但不是足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应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玉生保险赔偿金75990元、评估费5000元,并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保险赔偿金75990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有上诉人进行了赔付,郑玉生也领取了赔偿款,郑玉生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定车损为167890元是错误的,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另,原审认定“并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玉生答辩称:评估报告已经质证过,笔误已经纠正,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利息也有法律依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2、鉴定费和利息是否应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7890元,虽然上诉人在2012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路产损失共计115378元,但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91368元,剩余75990元及评估费5000元仍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保险赔偿金75990元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196800元,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3日自行委托安徽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167890元,从而说明双方对车损数额存在着争议,且上诉人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保险赔偿金75990元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玉生保险赔偿金75990元、评估费5000元。 三、驳回郑玉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共计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郑玉生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