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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孙玉祥、陈祖君、胡小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险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祥,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险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祥,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军(又名陈祖君),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祥、陈祖君、胡小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上诉人孙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陈祖君的委托人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胡小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7时26分,被告陈祖君驾驶胡小锁所有的豫DF6005号五征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吴府大道程庄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孙玉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祥负次要责任。孙玉祥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4306.41元,该费用被告陈祖君已垫付。由于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
另查明:1、2012年6月1日,被告陈祖君为豫DF6005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的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豫DF6005号三轮车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陈祖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陈祖君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祖君驾驶豫DF6005号三轮车与原告孙玉祥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4306.41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其收入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6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36天每天50元计算,共18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6天,共计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6天,共计72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46.41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9446.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9446.41元损失中的医疗费14306.41元,已由被告陈祖君垫付,为减少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协助退还给被告陈祖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施救费1300元,因其仅提供了方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而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446.41元(含被告陈祖君垫付的医疗费14306.41元)。二、驳回原告孙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孙玉祥承担250元,被告陈祖君承担3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的医疗等费用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玉祥、陈祖军、胡小锁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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