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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时丽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丽平,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丽平,女。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时丽平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时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8W82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64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座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3日20时25分许,原告的司机鲁捷驾驶豫R8W82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3省道新野县境294KM350(沙堰镇)公路处与同向行驶江文中驾驶的豫RD2159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鲁捷、江文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4日,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206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文中无责任。在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江文中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由鲁捷车方承担伤者江文中的医药费(凭票支付)和拖拉机损坏的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2、由鲁捷车方一次性赔偿伤者江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3000元。3、鲁捷车方损坏的维修及现场拖车施救费用自行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4、鲁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自行承担。同日原告赔偿给江文中3000元。伤者江文中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2日)花费医疗费4589.49元。因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3500元。鲁捷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6日)花费医疗费8982.65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赔偿鲁捷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爱人陈松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险。2012年6月27日,陈松将豫R8W820号轿车送至中澳修理厂维修,陈松与维修厂家签订事故车辆定、修前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次确认损失项目及维修费用,请被保险人或代理人详细逐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此次定损最终结果以保险公司核损通过、报价为准,差价自负,残值以双方协商金额折给被保险人自行处理。原告车辆修理花费53951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对该车定损金额为31225.66元,残值300元。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两份、保险公司定损单、定修前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江文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和驾驶员鲁捷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00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3951元,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一、江文中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458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0天计款200元。4、误工费,江文中系农民,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20732元计算10天计款568元。5、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5379元计算10天计款695元。原告仅请求614.7元,按614.7元计算为宜。6、车辆施救费3500元。共计9772.19元。二、鲁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898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计款4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4天计款280元。4、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5379元计算14天计款973元。原告仅请求860.58元,应按860.58元为宜。共计10543.23元。原告仅请求10000元,应按10000元支付为宜。三、原告车辆修理费53951元。以上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原告赔偿江文中各项损失9772.1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支付原告9772.19元。原告赔偿鲁捷各项损失10543.23元超出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53951元,被告辩称应按被告的定损单定损的31225.66元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做出,提交的定修前协议,系原告与修理厂之间的约定,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对修理费进行评估鉴定,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395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时丽平支付保险赔偿金9772.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时丽平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96480元限额内向原告时丽平支付保险赔偿金53951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定损,对定损数额31225.26元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按修理费发票数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1225.26元。
时丽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是其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修车的4S店是有资质的修理厂,且是上诉人指定的事故车辆修理厂,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修理厂修车,在一审时也未提出鉴定要求,故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付。
根据诉辩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应依据《事故车辆定、修前协议书》上的约定采信人保财险新野公司的定损单及定损金额,但是该协议书第六项也约定:“本次确认损失项目及维修费用,请被保险人或代理人详细逐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而时丽平的丈夫陈松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尚未出具定损单,其后时丽平也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维修项目及费用。时丽平的车辆在现代南阳中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出了53951元修理费,有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为据,系时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虽对时丽平支付的修理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鉴定,原审对时丽平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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