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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王红霞与李宁、河南中州集团南阳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瑞钦,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女。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瑞钦,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负责人程运甫,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简称财险方城支公司)、王红霞与被上诉人李宁、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简称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上诉人王红霞及委托代理人陈健科,被上诉人李宁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原审被告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红霞的雇佣司机郭华平雨天驾驶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向北往南行驶至蒲山镇井洼南侧“李王二线二支02电杆”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李宇轩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乘坐人李宁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华平驾驶机动车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郭华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宁等无责任。郭华平驾驶的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红霞所有,挂靠于被告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及每个座位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各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原告李宁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并左侧气胸;2、左侧肱骨骨折;3、颅脑外伤综合征;4、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住院期间行“左上肢植皮术”、“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肘部扩创术、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行补牙及美容治疗。2013年4月2日,原告李宁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并左侧气胸;2、左侧肱骨骨折;3、颅脑外伤综合征;4、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牙齿缺损。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宁共住院276天,支付医疗费129031.10元。该医疗费用包括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行补牙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伤于2012年6月30日至今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有两人陪护;因伤致牙齿缺损,于2012年10月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补牙治疗;目前骨折尚未愈合,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需要一万元;由于左肘部损伤严重,致使患者站臂旋转、屈伸功能受限(旋后功能丧失),待取出内固定时再行手术恢复其至功能,估计需要一万元。面部伤疤需要到省级医学整形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出院后至其肘部功能恢复,恢复正常生活,需要一人陪护一年左右。2013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宁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序鉴定及损伤后继续治疗费用及后期面部美容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5月28日,该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及(2013)临鉴字第160-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宁其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宁其左上肢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15500元,面部细小疤痕治疗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原告李宁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45.5元。李想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48元。张文瑞系南阳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06.75元。原告李宁与李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李宇轩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张文瑞系原告李宁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霞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李宁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李宁垫付了68069.35元医疗费。2012年8月2日,被告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向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预付赔款,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达成预付赔款协议,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同意向被告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预付赔款100000元。该预付赔款到位后,由被告王红霞支付给原告李宁做为李宇轩的部分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郭华平雨天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李宇轩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乘坐人李宁、孙英豪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郭华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宁无责任。本案原告李宁乘坐被告王红霞所有郭华平驾驶的车辆,原、被告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该对乘客的安全负责。对于因原告李宁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郭华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郭华平系被告王红霞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红霞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被告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据此,被告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李宁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每个座位为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乘坐人原告李宁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在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宁进行赔偿。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应该将已预付的100000元扣除,原审认为,该100000元作为死亡李宇轩的赔偿金已支付给死者家属,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确认原告李宁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29031.10元,原审予以确认。2012年9月13日280元的门诊发票,没有姓名,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此原审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1470元的外购药发票,因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且出院医嘱也载明需要继续治疗,故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16元和70元的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故对此原审不予采信。此项费用共计13050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76天,其请求按277天计算,原审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以出院记所记载的为准。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行请求4周的伙食补助费。原审认为,此项费用应该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76天=828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76天,其请求按277天计算,原审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以出院记所记载的为准。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行请求4周的营养费。原审认为,此项费用应该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76天=828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76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想按月工资收入3407.48元,护理人员张文瑞按月平均工资3106.7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医嘱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审酌定为200天。此项费用为:3407.48元/月÷30天×276天+3106.75元/月÷30天×(276天+200天)=80642.61元。原告请求的依司法鉴定另行计算4周的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村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1%=85856.6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审酌定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书,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为21500元,为了使其得到及时的救治,对此费用原审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李宁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45.5元。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40天,此项费用为:2545.5元/天÷30天×240天=2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7424.29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在300000元乘座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宁支付。下余57424.79元,因被告王红霞已经向原告李宁垫付了68069.35元,李宁应向王红霞返还9804.98元。因李宁多处伤残,需继续治疗,为了使当事人得到及时救治,原告李宁不再被告王红霞返还9804.98元,此费用可在原告李宁继续主张时予以扣除。因事故造成向李宁之子李宇轩死亡,王红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10000元用于李宁治疗伤情,故该10000元在本案不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宁赔偿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509元,原告李宁承担1509元,被告王红霞承担7000元。
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宁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和标准有误。营养费通常的计算期间和住院时间相一致,而本案一审判决将营养费计算至出院后的四个星期康复期间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不超过1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每天30元过高。此一项多计算6360元。二、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李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多计算42278元。1、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宁提供的护理人员系李想和张文瑞,二人均未提供护理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依法不应当依二人工资作为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2、李想提供的工资证明为月收入3407.48元,张文瑞的工资证明为月收入3106.75元,二人的工资收入均超过3000元,除应提供社保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外,对于畸高的工资,还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3、退一步讲,如果按二人工资计算护理费,也不应当以其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为标准,应当按照扣除诸如书报费、电话费、加班工资等津贴费用后的基本工资计算。4、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200天缺乏事实依据,且和司法鉴定中出院后护理费计算4周相矛盾(姑且不论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否超出其业务范围)。三、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的评析中,“因原告李宁多处伤残,需要继续治疗……原告李宁不再向被告王红霞返还9804.98元,此费用可以原告李宁继续主张权利时,予以扣除。”既然对于被上诉人李宁将来的继续治疗费用,已经告知其另行主张的权利,那么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21500元无论对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均是不公平、不适当的。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宁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1、被上诉人李宁未提供护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依法律规定,李宁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若用人单位未停发工资,其误工收入不应当重复计算。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即使按其最重的颅脑损伤,规定的误工时间不超过180天,一审判决酌定为240天,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五、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李宁交通费高达2000元,在庭审中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乘车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且票据均为票号相连的出租车票,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未予以审查,错误的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六、上诉人预付的100000元在本案中未依法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的申请,上诉人预付给该公司10万元,用于交通事故抢救伤者,车主王红霞又将该款从公司中借出,用于垫付被上诉人李宁的医疗费用,一审中,上诉人举出充足证据用于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实属错误。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红霞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2012年6月30日,郭华平雨天驾驶豫R568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宁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漏列了被告郭华平。2、原审原告提交了张文瑞劳动合同和南阳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该两份证据,当庭未提交,事后未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诊断证明系虚假。原审卷第65页的诊断证明,是复合而成,先加盖医院病区的印章,袁海胜的签名是经过电脑复制而成,并非袁海胜本人的签字,证明的日期,和袁海胜的签名是后复制的,内容虚假。况且诊断证明未加盖诊断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诊断内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照顾一年,缺乏法律依据。2、河南中州集团南阳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系本人挂靠公司。本人是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对李宁的伤害应负连带责任。三、原审对李宁的损失多算。1、李想护理费多算,原审李想护理费按276天计算,经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想收入证明显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未扣发的数额为19375元,因此原审多支持19375元。2、护理人员张文瑞的工资可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多算了29711.6元。3、误工费多算。原审误工费按240天计算,经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宁收入证明显示,白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未扣发工资为10263.2元。上述1、2、3项共多算59349.8元。四、预支的一万元应予返还。原审卷132页,张文瑞给我打的收条一张,1万元系支付李宁及家属的交通、生活等费用。而原审认定王红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一万元用于李宁治理伤情,故本案不予扣减,显然是错误的。欠条内容清楚,应予以返还。请求:1、改判或发还重审,2、李宁返还王红霞78069.35元。
李宁针对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需行二次手术,另行住院4周”,因此另行计算4周营养费是符合规定的;李宁多处受伤且伤情十分严重,因此营养费每天按3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错误”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因此,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说的月工资超过3000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2013年的相关规定,月收入3500元以上才需纳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生根据李宁的严重伤情出具的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当支持”这一诉称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为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上诉人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咨询意见书也予以否认,不想承担没有依据。四、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李宁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180天,这一诉称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答辩人住院276天,本身应支持300多天误工费。法院酌定240天是合情合理的。五、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的交通费过高,这一诉称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的交通费远不止这些,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答辩人的病情、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2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公司预付的10万元应当扣除,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10万元,更何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说这10万元给了(被保险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索要这10万元,而不应当是从本案中扣除。10万元与李宁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宁针对王红霞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这一诉称与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适用该法条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让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司机存在故意。答辩人在本案中是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司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司机追偿。但上诉人不应当拒绝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可以直接起诉上诉人,原审并没有漏列被告。2、答辩人的母亲张文瑞劳动合同书、公司工资表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也经质证。上诉人却无理取闹说未提交、未质证。上诉人是在混淆是非。二、上诉人上诉称“诊断证明存在虚假”这一诉称依法不能成立’。诊断证明是医院出具的,并加盖医院公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医院的诊断证是虚假的。上诉人说诊断证明是复合而成没有证据。根据李宁的严重伤情,在医院住院期间又听说儿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宁整天以泪洗面,伤口无法愈合,精神崩溃。根据李宁严重伤情医院出具的住院两人陪护及出院一人陪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诊断证的真实性持异议。三、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误工费未扣发,护理费多算”这一诉称依法不能成立。1、李想护理费并没有多算,并且少算了。当时李宁伤情严重,浑身都是伤,住院时一直昏迷十多天,经过抢救才挽回生命。李宁的护理前4个月一直有李想和张文瑞护理,后由于公司对李想说如果再不上班,将被公司开除,李想面临失业。因此,李想把在武汉做保险公司业务的姐姐李芳喊来护理妻子李宁,之后住院期间一直有姐姐和母亲张文瑞护理。李想姐姐的工资一个月一万多元,当时姐姐的工资表等一切都准备好了,诉讼时按照姐姐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考虑到减轻上诉人的负担,住院期间就按照李想的误工费计算了。既然被答辩人不认可那么住院期间276天,除了李想4个月的护理费之外,剩余的几个月还按照李想姐姐的工资表来计算护理费。2、护理人员张文瑞的工资并没有多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应当按照张文瑞的误工费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李宁的误工费并没有多算,答辩人的工资一直扣发至今,公司发的为生活补助费和公司为其缴纳的三金,并不是工资。2013年12月公司证明为其缴纳的(含养老、失业、医保)三项费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缴费为4097元。2013年9月公司证明考虑到李宁生活困难,给李宁生活补助费11个月9613元和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缴纳社保5295元,李宁月工资2847.2元,2012年7月至今未上班,工资一直停发。4、上诉人上诉称预支的一万元应予返还,这一诉称依法不能成立。这一万元是: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交通事故导致李想、李宁之子李宇轩死亡,由于车主王红霞迟迟不予解决。导致亲戚来了好多人,王红霞主动支付一万元说是解决(李宇轩死亡之事)亲戚的生活、住宿、交通等费用。此一万元与本案李宁无关,与李宇轩有关,并不是支付李宁的医疗费或其他费用。一审不予扣除是正确的。另外,因答辩人伤情严重,后续治疗费在郑州医院又花费医疗费38246.80元,其他医疗费1202.5元;减去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15500元,还剩23949.3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6日在卧龙区法院再次立案要求上诉人支付在郑州进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答辩人的脸部受到严重撞击,留下十几公分的伤疤,医生建议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脸部伤疤手术,该费用需10万元,脸部费用等到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财险方城支公司答辩称,对王红霞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返还。
王红霞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提到的10万元有异议,这10万元是支付李宇轩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
二审期间王红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李想、李宁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
2、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车辆是李文峰、王红霞等共同经营。
李宁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李宁受伤至今停发工资,公司考虑其生活困难,为其发了部分生活费及李宁需缴纳企业垫付社保金情况。
2、李宁之姐李芳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李想单位停发其工资。2012年7月至今李宁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红霞系司机郭华平的雇主,李宁在原审直接起诉王红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漏列被告。因王红霞是责任最终承担着,且已垫支费用,不用另外支付赔偿费用,原审未判决中州运输方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红霞上诉对李宁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且诊断证明显示李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缺乏法律依据,但王红霞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诊断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李宁在原审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文瑞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护理人员张文瑞的护理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红霞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想停发三个月工资,该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应按李想的工资计算。因李宁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李宁在二审答辩中称其余时间由其姐李芳代替李想护理,故该部分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对该部分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护理费为:3407.48元/月÷30天×90天+25379元/年÷365天×186天+3106.75元/月÷30天×(276天+200天)=72448.81元,原审多计算8193.8元。关于李宁的误工费,李宁原审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对误工费判决正确。根据李宁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审对李宁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宁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李宁的交通费有票据为凭,为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必要支出,原审此项判决适当。
关于财险方城支公司预付的100000元应否扣除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财险方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预付给李宁的,原审不予扣除正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宁之子李宇轩死亡,李宁受伤,王红霞已按双方的赔偿协议对李宇轩的死亡进行足额赔偿,王红霞2012年7月14日垫支的10000元,属于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不予扣减错误。原审判决李宁不再向王红霞返还垫支款9804.98元没有法律依据。
李宁的总损失为350070.57元,王红霞垫支的费用为78069.35元。因财险方城支公司乘坐险限额为300000元,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应在乘坐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宁272001.22元,返还王红霞垫支费用27998.78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李宁272001.2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支付王红霞垫支费用27998.78元。
四、驳回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30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509元,原告李宁承担2509元,被告王红霞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0元,由上诉人王红霞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财险方城支公司负担634元,由被上诉人李宁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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