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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刘丙辰、连春瑞、仝德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辰,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辰,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春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德松(系被告连春瑞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辰、连春瑞、仝德松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刘丙辰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连春瑞、仝德松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仝德松驾驶由被告连春瑞投保的豫R55313号吊车,意外将原告刘丙辰撞伤。该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6919.66元,医院诊断要求,原告需继续卧床休息12周。2013年10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刘丙辰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伍仟元,鉴定费1800元。肇事豫R55313号吊车在人保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几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刘丙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被告仝德松与被告连春瑞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先行向投保人连春瑞赔付7663.66元。3、原告刘丙辰住院25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7日),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12周,共需护理109天(25+84=109),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5450(109×50=54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6天(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24日)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8300(166×5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500(25×20=50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500(25×20=500)元。4、原告刘丙辰在方城县县城隆昌家电工作多年,并在方城县瑞苑新城购买有商品房一套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陈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20%标准计算20年为81770.48(20442.62×20×20%=81770.48)元,二期手术费用5000元,鉴定费1800元。5、原告刘丙辰儿子刘某某(1996年2月27日生)17周岁,父亲刘新元(1948年12月21日生)64周岁,有刘丙辰四个子女,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5400元(13732.96×1÷2×20%+5032.14×16÷4×20%=5400)。
原审认为:被告仝德松驾驶由被告连春瑞投保的豫R55313号吊车,意外将原告刘丙辰撞伤的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R55313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出于有效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其赔偿不仅适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还适用于工程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既然被告保险公司受理肇事工程车辆投保交强险,就应当以交强险限额对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给予赔偿,否则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违反交强险的公益性将无法实现,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仝德松操作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酌情赔偿6000元为宜,对于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交通费1080元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情况,考虑到在处理事故中确实发生的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丙辰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919.66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四舍五入合计130440元,明显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方城公司预先赔付被告连春瑞的7663.66元应当由被告连春瑞向原告返还,同时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扣除,下余114336.34元(122000-7663.66=114336.34)向原告刘丙辰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光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光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丙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4336.34元。二、被告连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丙辰支付现金766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仝德松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与法无据,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鉴定机构适用的评残标准不当。3、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购房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不能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刘并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仝德松、连春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适用。3、对被上诉人刘丙辰的损失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刘丙辰人身伤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对于鉴定结论适用的残疾评定标准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一审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刘丙辰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已购买住房,原审对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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