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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杨金明、张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方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明、张群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杨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张群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13时01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三职高门口处道路上,被告张群海驾驶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在前向右变更车道的原告杨金明驾驶的锦宏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群海、原告杨金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经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金明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金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海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原告杨金明垫付赔偿款共计22000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40133元。另查明:一、原告杨金明生于1959年9月15日,现年54周岁。2003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主要以销售水泥为收入来源。原告生育有长女杨庆霞,生于1998年12月20日,现年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再计算3年。原告杨金明共有姊妹四人,其母杨书香生于1928年4月24日,现年8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再计算5年。二、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32.14元/年。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日止)。2013年5月2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实原告杨金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杨金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927元。四、原告杨金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72.97元(1338.28元+27523.08元+4311.61元=33172.97元);(2)护理费5600元(原告共住院56天×50元/天×2人=5600元);(3)误工费5950元(自2013年5月7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50元/天=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原告共住院56天×20元/天=1120元);(5)营养费1120元(原告共住院56天×20元/天=1120元);(6)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6.06元(原告杨金明长女杨庆霞需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32.14元/年×3年×21%÷2人=1585.12元;原告杨金明的母亲杨书香需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32.14元/年×5年×21%÷4人=1320.94元;以上两项合计2906.06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88765.06元(85859元+2906.06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8项共计14452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群海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的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金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中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已领取被告张群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垫付款2200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总限额内,对原告杨金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按照被告张群海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群海已垫支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直接对被告张群海支付垫支的赔偿款22000元。因被告张群海在本次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下余22528.03元(144528.03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264.02元。被告张群海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张群海为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内赔偿原告杨金明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张群海为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明各项损失共计11264.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张群海为豫RQQ5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张群海支付垫支的赔偿款2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4103元,由被告张群海负担。
人民财保方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杨金明所提供的租房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认租房居住的事实存在,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对杨金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2、一审判决对122000元交强险未分项支付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多判上诉人承担4万元,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金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人张群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杨金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杨金明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杨金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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