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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与姬成梅、叶天增、叶天勇、陈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 代表人吴春钰,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
代表人吴春钰,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成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勇,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成梅、被上诉人叶天增、被上诉人叶天勇、被上诉人陈志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饶民初字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姬成梅、叶天增、叶天勇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志勇驾驶豫Q8555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毓秀新城”路段时,与自动向西行使的叶金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金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认定陈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叶金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叶金田于2013年6月18日当天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救治至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1058.10元。出院后叶金田于2013年7月3日在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勇和原告叶天增、叶天勇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陈志勇分两次支付给叶天增、叶天勇4.8万元赔偿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叶天增、叶天勇不再向陈志勇主张权利。死者叶金田生于1939年12月22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姬成梅系死者叶金田的妻子,原告叶天增、叶天勇系死者叶金田的儿子。被告陈志勇系豫Q85559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李红梅是登记车主,该车由李红梅在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在本案中,被告陈志勇驾驶的豫Q85559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叶金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金田受伤后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勇、叶金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41058.10元。2、护理费,叶金田住院14天,期间曾进行手术,因此对其进行护理确系必须,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现三原告主张叶金田住院期间1人护理14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25379元/年÷365×14×1=973.44元。3、营养费,根据叶金田的受伤情况,三原告主张叶金田住院14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14×20=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现三原告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14天,计14×30=420元。5、死亡赔偿金,因叶金田生于1939年12月22日,且系农村户口,三原告现主张7524.94元/年(201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年=45149.64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叶金田因此事故死亡的损害结果及叶金田、陈志勇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0元。三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7881.18元,已超过了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超出部分127881.18-122000=5881.18元,按照被告陈志勇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志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志勇承担超出责任限额损失的50%即5881.18元×50%=2940.59元。因原告与被告陈志勇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志勇已经支付原告方4.8万元的赔偿款,原告方同意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放弃向被告陈志勇主张的权利,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志勇不再承担2940.59元的赔偿款,被告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应直接支付三原告12.2万元赔偿款。被告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关于分项限额赔付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被告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关于每天按10元钱支付营养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姬成梅、叶天增、叶天勇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三原告姬成梅、叶天增、叶天勇负担67元,被告陈志勇负担2733元。
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姬成梅、叶天增、叶天勇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监会自行单方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与法律向冲突,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志勇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人民财险汝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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