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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与向民富、王文青、向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张春堂、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成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民富,男,系受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成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民富,男,系受害人向国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青,女,系受害人向国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女,系受害人向国波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女,系受害人向国波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女,系受害人向国波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文青,基本情况同上。系向某丙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堂,男。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灵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民富、王文青、向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张春堂、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向民富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猛、被上诉人张春堂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6时40分许,张春堂雨天驾驶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向国波、冯家安、张海杰沿国道322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邓承亮驾驶灵川县鑫源车队所有的桂CJ326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客向国波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春堂、乘客冯家安及张海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2日,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2005号事故认定,认定张春堂驾驶车辆雨天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春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承亮无责任,向国波、冯家安、张海杰无责任。2011年10月13日,灵川县鑫源车队为桂CJ32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有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1年7月4日,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张春堂,挂靠在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为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5日,驾驶人张春堂、乘客冯家安及张海杰对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在桂CJ3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所应占用赔偿份额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向民富等5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张明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灵川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春堂,挂靠在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应与张明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丧葬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上述费用共计167600.30元,向民富等5人主张赔偿数额为132000元,予以照准。首先由人民财险灵川支公司在桂CJ3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向民富等5人赔偿122000元;余款10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85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向民富等5人。鉴于向民富等5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张春堂、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支付给向明富、王文青、向天营、向天爽、向某丙赔偿金12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向明富、王文青、向天营、向天爽、向某丙赔偿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张春堂负担。
人民财险灵川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笼统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分责、分项计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向民富等五人答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当前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张春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人民财险灵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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