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系周国照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系周国照、张丽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系周国照、张丽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系周国照、张丽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周国照,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父亲,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母亲,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男,汉族,现年42岁,住社旗县下洼乡井洼村范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照、张丽、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范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国照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范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1日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丽、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沿社旗至下洼路(X0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赵油楼村路段时,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驾驶的豫R61955号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社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丽、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及原告张丽、周某甲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亦在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的伤情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93.19元。原告张丽的伤情为:左眼软组织损伤;L5/S1椎间盘突出,脊髓震荡。原告张丽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由原告周国照和另一护工担任其护理,原告张丽支出医疗费6069.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周某甲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周某甲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596.13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张丽、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分别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张丽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周某甲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丽、周某甲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宛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丽的腰部外伤导致伤残程度为十级;周某甲的肘部外伤导致伤残程度为十级。定残日均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周国照自2012年5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瑞驰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师傅工作,月工资7300元。原告张丽生于1979年4月10日,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本草药业连锁店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5700元。原告周国照、张丽误工期间工资被其用工单位全部扣除。原告周某甲生于2000年2月20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张丽的父亲张运龙,生于1951年4月22日,张运龙有子女2人。原告张丽有子女3人,长女周某甲生于2000年2月20日;长子周某乙生于2005年4月15日;次子周某丙生于2007年11月23日,以上4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范汉生为事故车辆豫R61955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为周国照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所驾驶豫的豫R61955小型普通车为范汉生所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国照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4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支出拖车费、测检费、停车费共计1420元。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所有的豫R61955号小型普通车损坏部件的价格为220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驾驶的豫R61955号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汉生理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亦应对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1955号小型普通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五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国照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3.91元,周国照的医疗费票据与其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03元,应计算为7300元/月÷30天×7天=1703.33元,原告主张1703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86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7天=486.72元,原告主张486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7天,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140元,根据原告周国照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7天=1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1400元。原告周国照的损失共计5232.91元。原告张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69.6元,张丽的医疗费票据与其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600元,因原告张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30日是。计算为5700元/月÷30天×140天=26600元。3、护理费26628.35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8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7天,计算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7天×2人=973.44元,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82天,由周国照与另一护工护理,计算为:周国照护理费7300÷30×82天=19953.33元;另一护工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82天×1人=5701.58元。原告张丽护理费共计2662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89天,计算为30元/天×89天=2670元。5、营养费1780元,根据原告周国照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89天,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89天=1780元。6、残疾赔偿金2637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扶养人为张丽的父亲张运龙、女儿周某甲、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抚养年限分别为18年、5年、10年、12年,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8+5+10+12)年×10%÷2人=11322.32元,原告张丽请求1132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丽以上第1至8项损失共计95319.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9项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汉生承担。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6.13元。2、护理费486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7天,计算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7天×1人=486.72元,原告请求486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7天,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140元,根据原告周某甲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7天=14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丽以上第1至7项损失共计22582.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8项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汉生承担。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虽在事故中受伤,但未住院,亦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相关护理证明,故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的损失分别为5232.91元、95319.83元、22582.01元,根据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别为5184.69元、94441.41元、22373.9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赔偿各项损失5184.69元、94441.41元、22373.9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分别为48.22元、878.42元、208.11元,由被告范汉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范汉生分别向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赔偿各项损失24.11元、439.21元、104.06元共计567.38元。反诉原告范汉生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205元、拖车费、看车费、测检费1420元、交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共计4625元。其主张的停车损失3300元因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周国照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产强险,反诉原告范汉生主张反诉被告周国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范汉生所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在诉讼主体、标的、理由方面具有牵连性,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故对反诉被告周国照针对反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周国照应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至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113.67元、94818.88元、22067.45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4.11元、439.21元、104.06元共计567.3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赔偿各项损失4625元。四、驳回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国照、张丽、周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汉生承担4249元,由原告周国照、张丽承担461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照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30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周国照、张丽、周某甲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保单合同赔偿处理的约定,针对被上诉人周国照、张丽、周某甲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周某甲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有误。根据其病历的伤情及诊断为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其在社旗县医院的X光检查报告单意见也无明确结论。其伤情与伤残鉴定书中的参考标准(四肢长骨骺板线以上线性骨折)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达不到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一审中原告周国照、张丽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完整,劳动合同中有修改,两原告的月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超征点,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上诉人认为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周国照、张丽、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第一个理由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约定系格式条款且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而无效。无论从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人身损害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无规定按医保之说。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更是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做出伤残鉴定,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一致。第三、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确实存在,我们提供有工资单等证据。 范汉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的车损得赔偿我。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对伤残等级的异议是否成立;三、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根据实际发生的抢救治疗费用及相关证据据此认定的赔付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张丽、周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理由,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