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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夏秀华、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华,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华,女。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秀华、被上诉人王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夏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2日7时00分许,王朋驾驶豫R3J522号小型客车,沿原312国道南阳市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靳岗乡杏庄路口处,与夏秀华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笫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秀华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秀华被送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79.90元,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多发颅骨骨折;3、左侧眼睑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擦挫伤”。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23386.55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夏秀华出院。出医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夏秀华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明岐、妹妹夏秀萍护理。原告夏秀华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奥博物流中心员工(环境卫生工),每月工资2800元。自在事故中受伤至今,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夏秀华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朋已支付给原告夏秀华医疗费26266.45元。原告夏秀华的母亲宋英兰,1939年7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其长子夏文志、次子夏文朝、长女夏秀华、二女夏秀萍、三女夏秀琴、四女夏春晓扶养。2013年7月4日,原告夏秀华的伤情,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秀华左上肢损伤属伤残十级。原告夏秀华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20元。2011年3月26日,王良为豫R3J52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同日,王良为豫R3J52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朋驾驶豫R3J522号小型客车,沿原312国道南阳市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靳岗乡杏庄路口处,与夏秀华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3J52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6266.4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夏秀华住院治疗60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8343.78元(25379元/年÷365×60天×2人=834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款18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原告复秀华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夏秀华的伤情及评残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300天,参照原告夏秀华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算300天,误工费为28000元(2800元/月÷30天×300天=28000元)。但原告夏秀华主张224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夏秀华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夏秀华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夏秀华的母亲宋玉兰6年,扶养费为503.21元(5032.14元/年×6年×10℅÷6人=503.21元)。上述费用共计7911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3J52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扣除被告王朋已支付给原告夏秀华医疗费26266.45元外,赔付给原告夏秀华52845.37元。原告夏秀华请求中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朋已支付给原告夏秀华医疗费2626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夏秀华赔偿金52845.37元。二、驳回原告夏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朋(垫付款)2626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王朋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夏秀华、王朋各项损失69111.82元。
夏秀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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