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长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应显,男。 委托代理人李翠、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泽,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应显、张银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宋应显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上诉人张银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0日13时,张银泽驾驶豫R2582B小型普通客车沿潦河镇政府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门口处时,与从镇政府内自南向北行驶的宋应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应显受伤、辆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银泽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宋应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张银泽驾驶的车辆系张银泽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支持了上次住院31天的医疗费22118元、住院31天的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的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7元、截止定残日的误工费9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74257.52元,张银泽已支付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70257.52元。一审中的鉴定费确定由张银泽承担950元,诉讼费确定由张银泽承担2000元,但张银泽均未向宋应显支付。2012年8月9日,宋应显再次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由于出现伤口坏死不愈合,又进行了游离皮瓣转移并植皮术,住院时间较长,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1773.6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原审认为,张银泽驾驶机动车辆与宋应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银泽负主要责任,因此,张银泽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宋应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银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银泽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前期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70257.52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51742.48元。宋应显的本次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11773.65元,系治疗伤情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酌情确定在住院的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6天,该项费用为198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20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河南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每天69.5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39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由于残疾赔偿金已支持,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243.65元。由于未超过剩余交强险限额51742.48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张银泽垫付4000元,也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向张银泽理赔,扣除张银泽应承担的未支付的950元鉴定费和上次未承担的2000元诉讼费,再扣除本次应承担的200元诉讼费,剩余85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张银泽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张银泽850元,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张银泽的剩余费用3150元,应由保险公司代扣支付给原告宋应显。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宋应显19393.65元,支付给张银泽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应显赔偿金19393.6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银泽垫付的费用850元;三、驳回原告宋应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宋应显承担180元,被告张银泽承担200元(不再另支付)。 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计算赔偿;2、根据(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8号判决已支付了宋应显70437.52元,4000元给了被保险人辛相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只赔偿宋应显1890元,并合理分担诉讼费。 宋应显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第一次赔偿时已把4000元费用扣除,这次应该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银泽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8号判决所认定的张银泽已支付的4000元在本案是否应予处理。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金支付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银泽垫付的4000元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辛相府了。 宋应显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起诉的是张银泽,与辛相府无关。 张银泽认可保险公司支付给辛相府4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4000元给了被保险人辛相府。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4000元给了被保险人辛相府,上诉人在本案是否再与支付问题,因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8号判决书确定的4000元是应由上诉人支付给张银泽,但上诉人未将该款支付给张银泽,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即被保险人辛相府,系上诉人未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应由上诉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该4000元应当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