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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左义权、李卷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义权,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卷仁,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左义权、被上诉人李卷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左义权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李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李卷仁驾驶起亚牌豫R8J22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関岗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功德碑处时,撞着步行上路的左义权,造成车辆损坏,左义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卷仁驾驶机动车在窄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义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义权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肺挫裂伤;3、左下肢多处骨折;4、肝脏及肾脏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3564.68元(含门诊费1401.98元)。2013年9月7日,左义权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伤口及时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左义权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卷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2013年1月5日,李广为豫R8J22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李卷仁驾驶起亚牌豫R8J22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関岗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功德碑处时,撞着步行上路的左义权,造成车辆损坏,左义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卷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义权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上述两项损失。1、医疗费43564.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3天,计款1290元。上述费用(从2013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共计4485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8J228号小型轿车的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左义权44854.68元。被告李卷仁为原告左义权垫付的12000元,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待原告左义权治疗终结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左义权赔偿金4485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0元,由被告李卷仁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左义权因治疗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左义权35854.68元。
左义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卷仁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左义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左义权的伤情作出,左义权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且其依据的是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左义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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