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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某、冯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法定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荣阳,女,系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宁,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冯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冯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国庆节放假期间,原告徐某某随父母回老家镇平县彭营乡李锦庄看望爷奶。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冯宁驾驶豫R1B1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彭营乡李锦庄村十字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宁的父亲冯敬礼于2012年10月3日17时35分打电话报案。2012年10月24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宁因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认规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宁驾驶的豫R1B1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宁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肺挫伤;3、脾破裂;4、右肱骨骨折;5、头外伤。2012年10月13日,原告徐某某出院,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徐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石膏固定3周,患肢禁止负重,禁止挤压患肢,防止骨折移位。2、注意石膏松紧,松动后及时更换。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复查日期:2012年11月12日。至此,原告徐某某先后两次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309.38元,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3年7月25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8月15日,该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某系镇平县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南阳市新时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徐某某的母亲张荣阳与南阳市新时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编号为0023。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张荣阳一直在医院护理,此期内停发工资。经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原告徐某某随其母亲张荣阳租住于该社区杨丙禹的两间房屋。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冯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冯宁应对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1309.38元。原告请求的万和医院出具的770元系鉴定费,对此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3天,原告请求按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123天即出院后再计算100天。本院认为,原告尚处在婴儿期,且遵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23天=369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3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3天×2人=3198.45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127天,本院认为,原告尚处于幼儿期,即使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仍需要人照顾,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伤残赔偿金。原告随母亲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周岁,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573.0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赔偿金65573.0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77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冯宁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是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单的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将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的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徐某某55573.0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交强险属救济性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享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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