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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明、白行健、白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行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硕,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白行健、白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上诉人白行健、白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原告李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口时,与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左转弯的被告白行健驾驶的豫R6555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明与被告白行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日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362.7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11月8日原告左锁骨损伤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锁骨内固定物拆除时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之女生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及其女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白行健驾驶的豫R6555B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白硕,事故车辆系白行健借用白硕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白行健驾驶的豫R6555B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明受伤的后果,因被告白行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豫R6555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362.71元;2、护理费,69.53元/天×16天×2人=222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320元计算;4、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7日)共计325天,56.8元/天×325天=1846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8年×10%÷2=4528.93元,合计为19578.8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支持5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明以上9项损失,共计69766.4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行健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太平洋险公司从69766.4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白行健。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66.47元,被告白行健向原告李明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69766.4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白行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李明承担145元,被告白行健承担3555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超过了法定标准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50%承担。请求改判。
李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分项不合法。上诉人上诉不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白行健、白硕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明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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