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女,系受害者梅小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系受害者梅小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爱华,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系受害者梅小生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爱华,系梅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源,任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樊敏、陈巍和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金,被上诉人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22时37分,梅小生驾驶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省道方城县207公里+99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被告陈巍驾驶挂靠九州龙腾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樊敏的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梅小生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乘坐人马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梅小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马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敏支付给三原告受害人梅小生丧葬费17000元。现原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樊敏、陈巍、九州龙腾货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310676.87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巍的起诉。 另查明:(1)死者梅小生,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受害人梅小生自小被王姓家族抱养,但未更改姓氏,婚生儿子王某某随王姓,女儿梅某某随梅姓。原告王某某,2000年6月2日生,系受害人梅小生之子;原告梅某某(又名王子涵),2006年12月6日生,系梅小生之女,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以上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楠,两处骨折,住院28天,现已花去医疗费用35000元,预计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另一处伤情尚不能进行手术,费用无法估计。父亲马明甫62岁,母亲赵喜璐58岁,儿子刘壮壮7岁,以上三人均为城镇户口。结合以上事实,经马楠同意,在豫R5503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为其预留20000元。(5)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原审认为:梅小生驾驶豫车辆与被告陈巍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梅小生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应为408852.4元;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2人);梅某某为一级残疾,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20年,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2人)137329.6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梅小生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80514.4元;2、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的50%计算,应为16817元。3、梅小生在交通事故中丧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车辆损失费,经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梅小生所有的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评估价值为114597元,扣除车辆残值8290元,该车车辆损失为106307元。综上,因梅小生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741638.4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马楠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在豫R5503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为马楠预留20000元,其余102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639638.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樊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R5503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55037号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91891.5元。被告樊敏、九州龙腾货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因其所拥有和挂靠的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已经足够赔偿本案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樊敏、九州龙腾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敏所垫付给三原告的受害人丧葬费17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55037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三原告85000元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樊敏17000元。原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503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5000元,在豫R5503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失19189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503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返还给被告樊敏垫付款1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樊敏负担75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的原则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错误。 被上诉人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辩称: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分项投保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分项赔偿,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分限额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